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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花法民一初字第187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严丽雯与罗应春、龚佑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丽雯,罗应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龚佑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花法民一初字第1876号原告:严丽雯,女,1988年9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招志南,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嘉,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应春,男,194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卫,男,197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系罗应春的儿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叶健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尤程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责人:刘世联。被告:龚佑祥,男,197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严丽雯诉被告罗应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简称人民财险广州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广东分公司)、龚佑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丽雯的委托代理人招志南、陈嘉,被告罗应春的委托代理人罗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险广州分公司、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广东分公司、龚佑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8日14时00分许,罗应春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A×××××小客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南行至2128.4公里路段,因忽视行车安全连续碰撞中心铁防护栏,被撞的护栏设施刮向对向车道粤R×××××小客车左侧车身,粤A×××××小客车再碰撞对向小客车道的粤B×××××大客车左前角车身,后反弹回南行方向快车道,粤B×××××大客车被撞后方向失控,刹车不及车辆向右冲出路肩护栏侧翻,造成三车损坏、五人受伤及路面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由罗应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龚佑祥、蓝卫星、刘月明、彭世艮、严丽雯、罗易苇、刘平娇无责任。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罗应春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66811.62元。2、人民财险广州分公司、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广东分公司、龚佑祥对前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五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罗应春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事故的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我是肇事车辆粤A×××××小客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广州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的意见如下:1、医疗费,对金额为1274.72元的医疗费单据不予认可,没有病历佐证,无法证明关联性。2、误工费,事发时原告还是在校学生,尚未毕业,原告提供的存折明细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3、护理费,原告出院时病情稳定好转,应可以自理,对出院后护理费不予认可。4、交通费,不确认车票的关联性。5、住宿费,对护理人员原告母亲的住宿费不予认可,原告母亲主要是在医院病房中度过或在我方家属家中度过,也没有住宿费发票提供。6、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2天计算,因原告因病情需要,自4月28日起至7月30日都处于禁食状态,所需营养都从静脉给予,此项费用也包含在医疗费中。7、残疾赔偿金,不应按22%的系数计算。8、营养费,数额过高,以1000元为宜。9、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10、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三、原告与我系亲戚关系,事故发生后,我方对原告在病情治疗及经济上给予了积极帮助,先后支付了16万元医疗费。原告的事务处理主要由其父亲严桂英负责,严桂英于5月23日作出了不予追究责任声明,该声明具有法律效力,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民财险广州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粤A×××××号车辆在我司购买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1年6月24日到2012年6月23日。二、原告在乘坐粤A×××××号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被保险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保障的受害人。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广东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粤R×××××号小轿车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我方承保车辆在事故中属于完全无责车辆,与原告车辆并没有发生任何碰撞,在事故中处于完全无责且被动的地位,原告将我司列为被告无法律依据。二、本案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龚佑祥驾驶的粤B×××××号大客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根据事故认定书,龚佑祥不承担事故责任,我司仅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三、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查明事实。四、我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龚佑祥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情况属实。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情况属实。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罗应春无证驾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龚佑祥、蓝卫星、刘月明、彭世艮、严丽雯、罗易苇、刘平娇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严丽雯、罗易苇、刘平娇系粤A×××××号小客车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住院时间为2012年4月28日至2012年5月9日。后转院至广州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4天,住院时间为2012年5月9日至2012年8月11日。出院诊断为:1、闭合性腹部损伤;2、胰腺挫裂伤;3、胰腺假性囊肿;4、肝挫裂伤;5、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6、胸部闭合性损伤;7、左第七肋骨骨折;8、双侧胸腔积液;9、肺部感染;10、颅脑损伤;1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12、剖腹探查、肝挫裂伤修补、胆囊造瘘、空肠造瘘、小网膜囊引流、腹腔冲洗引流术后。出院医嘱:建议清淡饮食,注意营养;避免剧烈运动,下床需带脊柱外支架;定期门诊复查;一个月后回院评估病情,条件允许行脊柱手术。原告共用去医疗费217636.91元,其中被告罗应春支付160000元,原告自付57636.91元(其中金额为1274.72元的医疗费无病历佐证)。原告在花都区人民医院用去复印费13元,购买夹克式背架用去2000元。出院后,原告前往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6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程度为九级、肝挫裂伤修补术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用去鉴定费840元。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原告主张其自在2012年2月份起入职广发银行工作,每月工资为4000元。提供了广发银行客户交易历史查询记录一份、客户对帐单一份为证。被告罗应春即为其驾驶的粤A×××××号小客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广州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龚佑祥驾驶的粤B×××××号大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为121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粤R×××××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广东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事故还造成粤B×××××号大客车上的乘客刘月明、彭世艮,粤A×××××号小客车上的乘客罗易苇、刘平娇受伤。截至庭审之日,罗易苇、刘平娇尚未就此次事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罗应春抗辩称,2012年5月23日,原告的父亲严桂英向交警部门出具《不予追究责任声明》,称罗应春家属积极配合治疗伤者,不予追究罗应春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原告对该声明不予认可,称其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授权严桂英声明放弃追究被告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罗易苇、刘平娇怠于行使权利,故本院不在本案中为其预留交强险赔偿限额。粤A×××××号小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交强险的保障对象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人民财险广州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粤R×××××号小客车在本次事故中属于无责车辆,且未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广东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粤B×××××号大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罗应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的部分,由罗应春负责赔偿。对于罗应春抗辩称原告声明放弃追究其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未经授权或追认的情况下,严桂英以个人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故对于罗应春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应以法律规定及其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计算:1、医疗费,对无病历佐证的1274.12元医疗费不予支持。原告自付的医疗费,凭据计为56362.19元。2、后续治疗费,无医嘱或鉴定意见对后续治疗费的数额作出预估,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权利。3、残疾辅助器具费,凭据计为2000元。4、护理费,按1500元/月计算住院105天共计5250元。无医嘱证实出院后需要护理,故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及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对原告诉请交通费530元本院予以支持。6、住宿费,本院酌定住宿费为2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住院105天为5250元。原告主张其母亲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事故发生前在银行任职,月工资为4000元,仅提供了银行客户交易历史查询及客户对帐单为证,未提供劳动合同、纳税证明、工作证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但事故发生时原告为具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故本院酌定按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550元/月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关于肝脏损伤需行修补术90日、脊柱骨折120日的规定,本院酌定误工期间为180日。误工费共计9300元。9、营养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10、残疾赔偿金,事故造成原告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按26897.48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6897.48元/年×20年×22%=118348.91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原告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2000元。12、鉴定费,凭据计为840元。13、复印费,凭据计为13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第1项医疗费56362.19元,超出了1000元的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第3-11项共计167031.91元,超出了11000元的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2000元,超出部分211394.1元由被告罗应春向原告赔偿。被告人民财险广州分公司、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广东分公司、龚佑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向原告严丽雯赔偿1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罗应春向原告严丽雯赔偿211394.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4元,由原告负担231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75元,由被告罗应春负担46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家静人民陪审员  江 敏人民陪审员  高 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荣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