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铜执字第342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铜山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局与刘正东、孙金莲计划生育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铜山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局,刘正东,孙金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铜执字第3427号申请执行人铜山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苗雷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肖磊、梁平,该局柳新镇服务站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刘正东,男,1977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申请人孙金莲,女,197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铜山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刘正东、孙金莲计划生育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铜非诉行审字第162号行政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均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积极的执行措施:一、到本市各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存款,无被执行人存款信息。二、到房管、车管、工商及土地部门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等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三、经对申请执行人进行调查,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122784元,经采取上述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不能提供有关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铜非诉行审字第162号行政裁定书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陈 义执行员 孟曙光执行员 张洪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