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鹤法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鹤法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曾用名罗柱明,男,1991年12月15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平阳镇尖山村民委员会六叫村**号。因本案于2013年9月12日被羁押,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公诉刑诉(20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婉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份至9月份期间,被告人罗某在其租住的鹤山市沙坪街道小范街龙田新村38号出租屋403、406、603房间多次实施盗窃,共盗得财物价值约人民币(下同)4355元,具体分述如下:(1)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其窜至406房,将被害人黄X洪放置在出租屋内的黑色皮质钱包(内有现金约200元、身份证、社保卡、邮政银行卡等)盗走,后其从邮政银行卡内取出3000元并刷卡消费55元,并将所得现金挥霍用尽;(2)8月29日10时许,其窜至603房,将被害人董X强放置在出租屋内的现金500元、翡翠挂件(价值200元)一个、赛鸿牌手机(价值200元)一台盗走,后其将所得现金挥霍用尽;(3)9月上旬的一天,其窜至403房,将被害人李X霞放置在出租屋内的现金200元盗走,后其将所得现金挥霍用尽;(4)9月12日凌晨5时许,其再次窜至403房欲实施盗窃时,被事主李X霞发现后逃跑。同日,公安机关在其租住的龙田新村38号402房将被告人罗某抓获归案,并在该房间内搜出上述物品。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涉案的赛鸿牌手机及翡翠挂件发还给被害人董X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指被告人罗某具有坦白认罪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罗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相关书证材料、勘验笔录及辨认材料、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汤有为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吕嘉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