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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邢民一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与李录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李录英,董见平,毕建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邢民一终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柳艺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录英。委托代理人宋瑞英、李连进,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见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建成。委托代理人董见平,男,汉族,住沧州市。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威县人民法院(2013)威民一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薛峰,被上诉人李录英的委托代理人宋瑞英、李连进,被上诉人董见平,被上诉人毕建成的委托代理人董见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9时,董见平驾驶冀J×××××号轿车沿高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2公里900米处时,与前方顺行的李录英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李录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20日,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威公交认字(2013)第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见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录英无责任。李录英因本案交通事故第一次起诉后,威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5日作出(2013)威民一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判令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在冀J×××××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李录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李录英8083.2元(其中误工费3159元)。2013年5月15日,邢台桥东司法医学简单中心作出冀邢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07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录英胸部的损伤为十级伤残。本案中,李录英的具体请求为:1、误工费1288元;2、伤残赔偿金500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3576元;4、精神抚慰金5000元;5、鉴定费800元,共计51750元。林金停系李录英之妻,于1951年3月2日出生,系种植业生产人员。李天晓系李录英之子,于1979年3月20日出生。李天旭系李录英之子,于1983年10月3日出生。冀J×××××号轿车车主系毕建成,肇事司机系董见平,二人在回四川老家探亲时发生本次事故。该车在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2013)威民一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威公交认字(2013)第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邢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07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村委会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公司证明、居委会证明、工资表、单位证明、营业执照、鉴定费票据、房屋所有权证书、调查笔录、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李录英受伤,李录英的合理损失,应由责任人依法赔偿。董见平、毕建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李录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对李录英以城镇标准计算损失有异议,李录英提交的劳动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公司证明、羊市街居委会证明、工资表、康康公司证明、结婚证、康康公司营业执照、代码证、房屋所有权证书等证据及该院的调查笔录相互佐证,可以证实本案事故发生时,李录英已在城镇(邢台市)居住、工作1年以上,故伤残赔偿金应为36977.4元(20543元×18年×10%);李录英主张鉴定费800元,应予支持;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上述证据证实本案事故发生时,李录英在邢台市打工,具有劳动能力。李录英之妻林金停62周岁,需要抚养,被抚养人生活费确定为3218.4元(5364元×18年÷3人×10%);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应为40195.8元(36977.4元+3218.4元);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对误工费有异议,上述证据证实本次事故发生时,李录英在城镇(邢台市)打工,具有劳动能力,误工期限自本次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03日,参照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餐饮业年平均工资标准(25767元),误工费应为7271.24元(25767元÷365日×103日);在(2013)威民一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中已支持李录英误工费3159元,尚余4112.24元(7271.24元-3159元),李录英主张误工费1288元,应予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李录英的具体损失数额,该院依照相关规定的计算标准确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40195.8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1288元,共计45283.8元。因冀J×××××号轿车在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首先由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李录英人民币44483.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40195.8元、误工费1288元);按保险合同约定,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不承担的部分即鉴定费800元,由毕建成按事故责任比例(100%)赔偿李录英800元,董见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冀J×××××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录英人民币44483.8元;二、被告毕建成赔偿原告李录英人民币800元,被告董见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5元(原告垫付),减半收取548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判决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李录英为农业户口,且在第一次判决中法院也认定了其为农业户口的事实,并以农民标准进行判决。在本案中,李录英所提供的物业证明、居委会证明及法院针对居委会主任、温秀才所做笔录均具有证人证言的性质,其证明力较弱且没有当庭作证,无法核实真实性,显然不及公安部门出具的户口本或者居住证。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误工费没有依据。李录英提供的工资表没有财务专用章及负责人签名,两次提交的合同在日期上不一致,上诉人对真实性有意义。李录英已年满62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误工费没有依据。3、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村委会没有资格出具有无劳动能力的证明,应当由医疗鉴定部门出具。另外李录英已超过60岁,达到退休年龄,也没有能力再抚养他人。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录英口头答辩称:1、一审判决依照城市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现行法律规定及最高院关于该问题的相关批复,一审判决证据充分。原来判决书中提到的李录英的身份只是作了简单的户籍查明,且原判决并未涉及残疾赔偿金的项目请求及计算标准和依据,一审判决对该项目查明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2、一审关于误工费的计算,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的精神确定支持误工费的具体数额,依据清楚,计算正确,应予支持。3、一审法院依据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精神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明确,查明的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董建平、毕建成口头答辩均称:同意一审判决。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原审中向威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该院依法调查李录英是否在城镇居住、工作及主要收入来源的情况,威县人民法院依职权向李录英居住的邢台市金水湾小区所在羊市街居委会主任任淑珍、李录英工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温秀才进行了调查,任淑珍、温秀才分别证实了李录英在邢台市居住、工作的事实,并确认李录英提交的羊市街居委会证明、康康公司证明、康康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劳动合同等证件均为该单位出具,威县人民法院对上述调查情况形成笔录。威县人民法院的调查笔录和李录英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其在邢台市居住、工作的事实,故原审法院依据城镇标准判决李录英的伤残赔偿金并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判令上诉人赔偿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李录英误工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正确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村委会系村民自治性组织,对本组织内部村民情况的了解比较深入,结合李录英受伤后其配偶林金停未予护理及李录英工作的客观情况,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录英配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5元,由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涛审 判 员  杨善敏代理审判员  闫海燕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世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