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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五民初字第128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袁永华与乔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永华,乔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五民初字第1285号原告袁永华,女,汉族,个体,现住临河区。被告乔建军,男,汉族,农民,现住五原县。原告袁永华诉被告乔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建军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17日,被告乔建军向原告袁永华借款33600元整,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称过几天就还。2012年以后被告下落不明。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依法偿还。被告乔建军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33600元,并打下借条一张,双方当时口头约定利息按2分计算,从借款之日计息至实际还款之日,双方当时未约定借款期限。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拖延。2012年以后被告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依法追偿。上述事实有借条在卷及当事人陈述,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袁永华与被告乔建军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乔建军与原告袁永华签订的借条证实,被告乔建军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当时是口头约定,未作书面凭证,亦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有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建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60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乔建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国      钧审 判 员 许      书      才人民陪审员 刘德荣二O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