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萧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2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7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2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佳峰、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9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北干小学附近,以用螺丝刀砸车窗玻璃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邵某停放的浙A×××××黑色沃尔沃轿车内的索尼数码相机1台和手包1只,包内有现金2900元,共计价值3100元。2、2013年10月7日,被告人李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郁家弄小区,窃得被害人周某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邦德龙牌数码相机1部,共计价值1171元。3、2013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在杭州市拱墅区大关苑西路大关西三苑农贸市场旁的公共厕所附近,以用螺丝刀砸开车窗玻璃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韦某停放的浙A×××××白色丰田轿车内的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以及上网伴侣1只,共计价值4461元。综上,被告人李某盗窃作案3次,涉案财物共计价值8732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韦某、邵某的陈述,证人常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螺丝刀1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杭州网策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员工离职申请单等员工信息材料,物品领用单,刑事判决书,入所健康及伤情检查登记表,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其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社会危害性较大,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盗窃所得尚未追回的财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高照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田 安 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