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刑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青刑初字第00028号公诉机关青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黄山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黄山市黄山区。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0日被青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青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青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方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0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来到青阳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村民组,趁孙某某家人熟睡,大门未锁之际,溜门进入孙某某住宅,将其家中卧室内一只钱包和1包五星皖香烟(市场价25元)盗走。钱包内有人民币430元、美元1元,孙某某身份证1张、工行银行卡一张。杨某某离开现场不久被抓获,其中被盗现金、物品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孙某某的陈述,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香烟价格证明,人口信息资料,以及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文贵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施 斌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