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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刑执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辛高飞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辛高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平刑执字第20号罪犯辛高飞,男,1990年7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平顶山市监狱服刑。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9日作出(2011)汝刑未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辛高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刑期自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在平顶山市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辛高飞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12月16日23时许,裴某某因与霍某某发生口角,而纠集辛高飞等人,持啤酒瓶、刀,对霍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霍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罪犯辛高飞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3年1月获记功一次、2013年8月获表扬一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执���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复印件、执行通知书复印件、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辛高飞的自我鉴定、干警鉴定等书面材料及同改罪犯证言相互印证。本院认为,罪犯辛高飞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辛高飞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文平代理审判员  程显博人民陪审员  仝 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谱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