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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292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吴某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2929号原告:吴某,女,1970年4月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唐某,男,1970年4月30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吴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我和被告2003年1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唐某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有时被告对我大打出手,还拿菜刀威胁我,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致使我无法在家生活,遂于2010年1月份离家外出,分居至今。我曾两次起诉离婚,均判决不准离婚,但我们双方至今没有和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儿唐子雯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唐某经媒人介绍认识后于2004年9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6年6月10日生育一女唐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与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吴某于2010年1月离家外出,分居至今。原告吴某曾于2011年12月20日、2012年11月7日两次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仍未和好。原告吴某于2013年8月9日以其诉求再次诉至本院。经本院对原告做和好调解工作,原告仍坚持离婚。同时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唐某无婚后共同债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的庭审查证、原告陈述及举证所证实的情况认定的。其相关证据材料均已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唐某分居时间已满二年,且原告曾两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证实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孩唐子雯的抚养问题,结合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及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由原告吴某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放弃婚后共同财产应得份额归被告所有,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唐某甲由原告吴某抚养,被告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元支付至唐某甲十八周岁,抚养费每年一付,定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本年度的子女抚养费。三、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运晓代理审判员  王 晓人民陪审员  曾 毅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金明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