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刑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沈刑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女,住河南省沈丘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6月17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未执行),2013年11月20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0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李某某约潘某某到沈丘县槐店镇闸南路米兰宾馆305房间商谈与周某某三人之间的感情问题时二人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潘某某将李某某用刀扎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整。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邵某某、李某甲证言,鉴定结论书,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郭 慧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美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