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刑执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倪岩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行贿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倪岩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泰刑执字第53号罪犯倪岩昆,现在泰安监狱服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七日作出(1997)泰刑二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倪岩昆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行贿罪,判处无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万。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年六月五日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四年至二〇〇九年共裁定减刑三年九个月。二〇一一年九月一日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不变。执行机关泰安监狱于二○一四年一月七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呈报:罪犯倪岩昆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项学习,认真完成生产任务,受到监狱表扬、记功、改造积极分子等奖励,并提交了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执行机关呈报一致。本院认为:罪犯倪岩昆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八十二、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十、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倪岩昆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二○一五年八月四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国强审判员 王 涛审判员 张明贵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德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