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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鄞商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与何新江、周苏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何新江,周苏娟,叶再旭,庞素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甬鄞商初字第220号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周建斌。委托代理人:程瑾。委托代理人:沈周忠。被告:何新江。被告:周苏娟。被告:叶再旭。被告:庞素芹。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何新江、周苏娟、叶再旭、庞素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的申请符合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负担。审 判 员  韩 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邓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