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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明法民一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谢欢兰与被告赵旭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欢兰,赵旭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明法民一初字第932号原告谢欢兰,女,汉族,1949年8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锋,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XX,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旭科,男,汉族,1967年9月21日出生。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易孝寒。委托代理人赖明,男,汉族,1983年9月24日出生。原告谢欢兰诉被告赵旭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1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欢兰的委托代理人谢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明、被告赵旭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于2014年1月8日申请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欢兰的委托代理人谢锋、被告赵旭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72691.03元(详见附表);2.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答辩(详见附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8时35分,被告赵旭科驾驶粤E38V**二轮摩托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旭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佛山市高明区中医院进行治疗,并于当日转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1月24日出院,共住院10天。之后原告继续保持门诊治疗至2013年8月3日。2013年3月7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谢欢兰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骨折,遗有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赵旭科为粤E38V**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合共76237.9元(计算详见附表)。被告赵旭科已经赔偿原告9000元。本院认为,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事实认定,对原告的损失共76237.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74748.41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1385.4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1489.49元(76237.9元-74748.41元),由被告赵旭科予以赔偿。被告赵旭科垫付的超出其赔偿责任范围的7510.51元(9000元-1489.49元)视为代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被告赵旭科可以另外向保险公司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实际赔偿额为67237.9元(74748.41元-7510.51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谢欢兰67237.9元;二、驳回原告谢欢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17元,减半收取808.5元,由原告谢欢兰负担60.7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74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伍跃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区君萍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三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10989.49元11220.45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于降血糖、降血压疾病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与此次事故没有关联性,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以病历、医疗收费收据等为依据,扣除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230.66元,即11220.15元-230.66元=10989.4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0元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三营养费0元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没有依据。被告保险公司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四护理费500元933.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佛山市护理标准50元一天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五交通费500元1266元被告保险公司:原告提供的发票不能证实是原告就诊所产生,所以不予认可。酌定。六鉴定费1500元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七残疾赔偿金51385.41元54408.08元按照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17年(10%=51385.41元。八残疾辅助器具费863元863元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医疗证明及司法鉴定证明,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由于保险公司不是侵权责任人,此项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