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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二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汤某某与大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某某,大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二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某某,男,1982年9月1日生,傈僳族,现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委托代理人王理乾、茹国敏,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南涧县小湾东镇岔江村。法定代表人牛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映波,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汤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大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3)西法民初字第2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案外人王某某表示愿意帮原告某某公司出售其名下车辆,原告表示同意。2012年10月29日由于被告汤某某要看车,原告将车辆钥匙、行驶证、车辆所有权证交给了王某某;后双方同意以410000元的价格交易该车。10月30日,王某某以原告名义与被告汤某某签订了《二手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汤某某向原告购买车牌号为云LHX5**的保时捷越野车一辆,价款410000元,定金30000元,余款380000元于过户、转籍手续完成之日支付;过户手续费20000元及代办手续费600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承诺该车辆没有发生过人员死亡的交通事故;合同还约定,若有违约,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违约方须承担车辆价款30%的违约金及车辆再次过户的费用;同日,被告汤某某、王某某及原告工作人员到大理将车辆档案提出。10月31日被告汤某某在为车辆办理落户时发现该车辆发生过人员伤交通事故,认为违反合同约定要求退车。双方交涉未果,被告汤某某于2012年11月2日将涉案车辆过户至自己名下,车牌号变更为云DX87**。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王某某为居间人,其与被告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是口头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口头约定的价款为410000元,而被告已经将车辆过户至自己名下,故应支付剩余车款380000元;被告则抗辩称,王某某与被告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合同有效,原告出售的车辆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为避免车辆成为黑车才落户,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由此可见,本案的焦点在于:王某某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及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剩余车款。1、王某某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王某某持有涉案车辆的行驶证、所有权证及车钥匙,且王某某带被告到原告处将车辆开出,并能够将车辆档案提出;故被告汤某某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王某某的代理权,基于该种信任与王某某签订了二手车买卖合同,故王某某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剩余车款。本案中,原告名下的车辆现已经过户至被告名下,即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剩余价款。由于王某某的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该合同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原告认可涉案车辆发生过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确实有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但被告在10月30日就知晓该事实,仅仅间隔两天即在11月2日就将车辆过户至自己名下,可视为被告以行为对原告的瑕疵履行进行认可,被告提出的落户理由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亦与被告自身行为相悖,故对该抗辩不予采纳。由于王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其收款行为应视为原告收款;双方均认可车辆价款为410000元,原告认可收到车辆定金30000元,被告认可其向王某某支付的款项已退还370000元,还有10000元在王某某手中,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车辆价款为370000元;就王某某收取的10000元,原告可向王某某另案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价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同中对此并未进行约定,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汤某某于2012年11月2日将车辆过户至自己名下,按照合同约定,其应于当天支付剩余款项,但其至今未支付,故被告汤某某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还要求被告按照交易惯例支付按车辆价款30%计算的违约金,由于原告就此交易惯例并未举证,且被告要求对该违约金进行调整,故依法酌情调整该违约金为按被告未支付车款370000元自2012年11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汤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大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购车款370000元及该款自2012年11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大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汤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西山区人民法院(2013)西法民初字第2392号民事判决,改判:由上诉人某某公司将车辆返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返还购车款并承担违约责任,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主要事实与理由:原审确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该合同规定被上诉人保证车辆非重大事故车辆,否则上诉人有权退车,一切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由于车辆档案在提出后十五日内必须落户,否则车辆就可能变成黑车,上诉人为减少被上诉人的损失才无奈将车辆过户到自己的名下,上诉人没有违约行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车辆有重大肇事,上诉人有权要求解除买卖合同,返还车辆给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返还购车款及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答辩称:《二手车买卖合同》没有得到被上诉人的追认,属无效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买卖关系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口头合同,上诉人称车辆提档十五日后即会变成黑车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已将车辆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依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尚欠的购车款;被上诉人起诉请求上诉人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超出了本案的诉讼请求,应由上诉人另行主张;律师费并非诉讼必须发生的费用,不应作为损失得到支持。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上诉人汤某某要求补充确认其不付款的原因是车辆发生过重大事故,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存在违约。被上诉人要求补充确认被上诉人未授权案外人王某某与上诉人签订车辆买卖合同。上诉人汤某某针对其上诉请求及补充事实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本院对其要求补充的事实不予确认。针对被上诉人某某公司要求补充的事实,被上诉人主张其未授权案外人王某某与上诉人签订车辆买卖合同,鉴于上诉人抗辩王某某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抗辩亦表明其认可王某某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故本院对被上诉人的该项补充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另补充确认,被上诉人某某公司未授权案外人王某某与上诉人汤某某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手车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上诉人是否应支付剩余购车款及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被上诉人某某公司认为其只是委托案外人王某某对外询价并办理相关手续,并未授权王某某对外签订买卖合同,但王某某对外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出卖车辆,上诉人汤某某依据王某某持有车辆的驾驶证、所有权证、车钥匙,并能够将车辆开出及提档,有理由相信王某某有代理权,故原审法院认为案外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之间构成表见代理,确认《二手车买卖合同》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上诉人提出解除《二手车买卖合同》的主张,虽双方当事人约定,在被上诉人违约的情况下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但在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中,上诉人得知车辆存在重大交通肇事后,并未严格履行该合同中关于解除合同的约定,而是办理了过户手续,接受了上诉人的瑕疵交付,现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被上诉人并不同意,上诉人的该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其基于解除买卖合同要求返还车辆,由被上诉人退还购车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购车款370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被上诉人承诺出卖的车辆并非重大事故车辆,上诉人应当在过户、转籍手续完成之日支付车款380000元,否则违约方须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被上诉人未在办理车辆过户后支付剩余购车款,按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上诉人抗辩其未支付车款的原因是被上诉人交付的车辆发生过重大交通事故、亦存在违约,鉴于双方当事均存在违约行为,故本院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处理略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3)西法民初字第2392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大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车款人民币370000元;二、驳回上诉人汤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三、驳回被上诉人大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人民币8830元、二审诉讼费人民币8830元,共计17660元,由上诉人汤某某承担15000元、被上诉人大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6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张 楚审 判 员 金 馨代理审判员 严 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学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