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上海某某物业公司与江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宝房友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江某某,龚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101号原告上海宝房友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柳彬。委托代理人杨静艳,上海市诚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某某。委托代理人龚某某。被告龚某某。原告上海宝房友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某某、龚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9月至2013年8月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631.24元;2、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9月1日至实际支付日止)。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王建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宝房友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静艳、被告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龚某某、被告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被告表示:两被告是逸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两被告确实没有支付2010年9月至2013年8月的物业管理费,原因是,原告于2010年10月1日进入小区,合同也是10月份所签;合同里列了很多项目,但没有实际提供服务,监控没有;自己家和监控室的对讲门铃没有;周界报警系统没有;绿化养护没有做;地下车库人行出入口门窗损坏;地下车库只有三分之二的灯亮的;房顶水箱没有按期保养清洗;公用电器箱严重锈蚀;小区网球场篮球场围栏没有了;保洁合同上是两次,实际只有一次;天花板玻璃窗没有擦;保安人员是刑满释放人员;物业应该三个月向业主公布收支情况;被告收到催款通知后于2013年9月14日到物业办公室,和物业商议收费的事情,经办人说领导不在,我写了书面东西让经办人签收了,至今没联系过被告;收费标准没有;合同不规范,无法体现真实意思;现不同意原告诉请。审理中,原告表示:原告于2010年9月1日进入小区、开始交接,2013年8月31日合同到期退出小区,没有被告所说的服务缺陷的情况;监控有点问题,在使用中;对讲门铃没有说不能使用;周界报警系统是有的;绿化做了养护;地下车库如果有报修的话物业公司会修理,没有收到报修应该是好的,保安会不定期巡视;水箱按时清洗的;公用电器箱可以使用的;小区网球场篮球场围栏问题没有这个情况;保洁按照合同履行的;物业合同中没有约定刑满释放人员不能当保安;收支情况和专项维修基金交业委会公布的;2013年9月14日的事情需核实;合同约定了收费标准。审理中,原告放弃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属实。审理中,原告放弃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的辩称不能成为拒付物业管理费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某某、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宝房友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9月至2013年8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631.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0元,由被告江某某、龚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建清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文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