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山法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金华南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南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清山法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华南,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9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2014年1月11日由本院决定转为监视居住,现在家。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起诉刑诉(201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华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天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华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华南于2013年9月12日16时10分,驾驶粤R/Y05**号正三轮摩托车搭乘文昌安、文昌池、黄兆巍,装载一桶170公斤的润滑油及1180公斤的钢筋,由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吉田镇往福堂方向行驶,途径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S263线2公里+300米时,左后轮突然发生脱落,车辆发生侧翻,造成乘车人文昌池、黄兆巍受伤,文昌安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17日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3第A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华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文昌安、文昌池、黄兆巍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另本院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金华南叫人报警,自己救扶伤者及保护事故现场,并等待警察到来处理和救护人的到来,之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3年9月27日被告方家属与被害者家属就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方面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方一次性赔偿人民币152200元给被害方的妻子,被害方不再追究被告方任何责任和放弃向司法机关的诉讼权。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材料,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乙醇定量分析检验报告书,自首证明,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量建(2013)31号量刑建议书提出量刑建议,被告人实施交通肇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处罚。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2条、第67条、第133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金华南判处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被告人金华南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表示没有异议,均请求法院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华南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违规驾驶机动车,驾驶未按规定定期检验、机件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机动车,并超出核定的载质量,载人人数驾驶车辆,致使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左车轮突然发生脱落,车辆发生侧翻,致一人当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华南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金华南判处拘役五至六个月的量刑建议属量刑偏重,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金华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性,结合其犯罪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华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韦 强审 判 员 谢善祥人民陪审员 周云兴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虞金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