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婺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4)10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来到金华市博物馆1号展厅内,后趁人不备,秘密窃取了挂在墙上展览的一副由王冬龄写的书法作品,折叠后藏到身上的马夹口袋内,随后逃离现场。经金华市婺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书法作品价格为人民币8000元。2013年11月11日。被告人朱某被婺城公安分局民警传唤归案。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光盘,被害人汪某的陈述,归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雷少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