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行终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金增禄与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等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增禄,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金霞,金玲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济行终字第2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增禄,男,1929年1月16日出生,回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杨建章,济南天桥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胜凯,局长。委托代理人于建波,济南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春玲,济南市历下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金霞,女,1965年12月6日出生,回族,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金玲,女,1963年7月19日出生,回族,住济南市。上诉人金增禄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3)历行重初字第2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上诉人金增禄的配偶刘智芬(又名刘志芬)曾在济南市历下区兴隆街13号有一处房屋,该房屋于1991年城市拆迁中被拆除,刘智芬取得该房屋货币补偿款后,被安置在济南市历下区黄台小区4号楼2单元303室公房居住(以下简称303室)。在刘智芬同意的情况下,其女金霞于1998年根据济南市的产权调换政策,购买了303室。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1998年11月23日为金霞颁发了济房权证历字第0061**号《房屋所有权证》。在原产权人刘智芬处分了自己的产权调换的权利,金霞也取得了该房屋的产权的情况下,金增禄无权主张其继承权,因此,其与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金霞颁发济房权证历字第006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金增禄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综上,原审裁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金增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极峰审 判 员 王大伟代理审判员 单 蕾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志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