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城民初字第1125-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山东格瑞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王建军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格瑞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建军,李存兰,于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历城民初字第1125-2号原告山东格瑞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洪朴,董事长。被告王建军,男,生于1956年9月5日,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蓬莱市。被告李存兰(被告王建军之妻),女,生于1958年6月22日,汉族,居民,住址同被告王建军。被告于明,男,生于1979年5月8日,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蓬莱市。本院在受理原告山东格瑞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建军、被告李存兰、被告于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王建军、李存兰、于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第9条约定,本合同发生纠纷时,向由供方选择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约定选择管辖的法院必须是明确的,而本案约定管辖法院不明确,故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本案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管辖,即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2011年10月13日,原告山东格瑞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王建军(需方)签订“产品融资租赁预售合同”,其中第9条约定,本合同发生纠纷时,则向由供方选择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合同双方虽有约定,但其约定不是唯一性,不符合约定管辖的要件,属于约定不明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管辖。由于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山东省蓬莱市,因此,该案应移送至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王建军、李存兰、于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卫红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程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