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澄刑初字第018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诉王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澄刑初字第018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31岁,198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2013年5月3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由江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月1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20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费春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4月2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在江阴市南闸街道某村某号自己家中,容留周某、高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2013年4月2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在上述同样地点,容留高某、李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3年4月25日上午,被告人王某在上述同样地点,容留周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多次供述在卷,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李某、周某、高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某的前科资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确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无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刘建燕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相呈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