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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黎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杨某华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黎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华,男,1956年10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榕江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贵州省榕江县某某乡某某村*组。2013年11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黎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黎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黎检公诉刑诉(2013)第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敬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下午,贵州省榕江县某某乡某某村一组杨某某在榕江县城购买一辆红色正三轮摩托车后,交由无有效驾驶证的被告人杨某华驾驶,从榕江县城回家。17时40分左右,杨某华驾驶三轮摩托车经榕江县寨蒿镇往黎平县尚重镇育洞村方向0公里加10米处(黎平县境内)急弯路段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车辆驶出左侧外坎,翻下河去,造成杨某某死亡和同车的杨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黎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双方在民事方面达成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该案是李某某报案的事实。2、伤情鉴定,证实被害人杨某某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骨骨折、脑损伤、颅内出血及胸部脏器闭合性损伤死亡及杨某的受伤情况。3、驾驶证查询,证实杨某华无摩托车驾驶证的事实。4、车辆鉴定,证实摩托车方向系统符合安全技术要求,制动系统符合安全技术要求。5、事故认定书,证实该杨某华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次要责任。6、户籍证明,证实杨某华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他看到杨某华翻车后报案并参加救人的情况。8、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他坐杨某华的摩托车后面在寨蒿和育洞交界处翻车的事实。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证实肇事现场位于黎平县育洞与榕江寨蒿交界处。12、被告人杨某华的供述,证实他对犯罪事实是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华违反交通法规,无驾驶证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其在庭审中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会造成社会危害性,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东城审 判 员  杨宗勇人民陪审员  吴化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聂晓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