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亭行初字第008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盐城市华祥大酒店有限公司与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市华祥大酒店有限公司,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帅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亭行初字第0087号原告盐城市华祥大酒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祥,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道余,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翟宁。委托代理人张建夫。第三人陈帅,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潘荣华。原告盐城市华祥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祥大酒店)诉被告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陈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1月14日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陈帅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祥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李祥、朱道余、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翟宁、张建夫、第三人陈帅的委托代理人潘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7月24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盐人社工认字(2013)第16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帅系原告华祥大酒店游泳馆救生员,于2012年7月16日18时左右在该公司游泳馆上班时不慎溺水受伤,经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2年9月25日诊断为:颈髓损伤不全瘫(FrankleA级),C5椎体骨折,淹溺,Ⅱ型呼吸衰竭,呼吸性酸中毒,吸入性肺炎,以上受伤部位及伤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其受伤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市人社局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和依据:1、2012年10月24日,陈德良(陈帅之父)向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陈德良在法定时效内提起工伤认定申请。2、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危通知书、诊断证明、入院记录和出院记录,证明陈帅于2012年7月16日受伤后医疗救治诊断情况。3、2013年7月19日,陈德良与相关人员的通话录音和谈话录音,证明陈欢、陈雄、董振群均在谈话或通话中承认陈帅于2012年7月16日受伤的前几天到盐城市华祥大酒店有限公司游泳馆从事救生员工作。4、2012年9月20日,先锋法律服务所对陈广洪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陈帅在受伤前两天就开始在盐城市华祥大酒店有限公司游泳馆工作。5、2012年11月1日,被告市人社局对陈欢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陈帅是随陈欢一起到陈雄承包的盐城市华祥大酒店有限公司游泳馆工作的。6、2012年11月12日陈花和陈德良的陈述,证明用人单位及时将陈帅受伤情况告知其家人,同时证明陈帅受伤后治疗过程及费用支付情况。7、2012年11月13日,被告市人社局领导、工伤处负责人与陈帅的谈话视频,证明陈帅是在受伤前两三天随陈欢一起到陈雄承包的原告公司游泳馆工作,并于2012年7月16日上班时不慎溺水受伤。8、2012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作出的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依照程序要求原告提交相关证据。9、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关于陈帅认定工伤一案的情况说明及派出所的询问笔录4份,证明陈雄承包经营原告公司游泳馆的事实以及陈帅在陈雄承包的游泳馆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的事实。10、2013年6月14日被告对陈雄作的调查笔录,证明陈雄承包经营原告公司游泳馆的事实,以及陈帅2012年7月16日在游泳馆受伤事实。同时证明游泳馆的工作时间和救生员的工作职责,11、2013年6月14日,被告对陈雄妻子周海霞作的调查笔录,证明陈雄承包原告公司游泳馆的事实。12、陈德良提交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陈帅在陈雄承包的游泳馆上班的事实,以及陈雄未领取营业执照的事实。法律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2、《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原告华祥大酒店诉称:1、被告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认定陈帅在原告的游泳馆上班无事实依据。原告与第三人无书面劳动合同,亦无口头约定,也没有形成实际劳动关系。2、事故的发生系因陈帅在游泳池跳水玩导致,与其自身的“救生员”的工作性质明显相悖,不符合法律规定,并非“工作原因”,也不构成工伤。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的盐人社工认字(2013)第16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华祥大酒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市人社局辩称:1、关于用工主体责任问题。经被告调查,原告将游泳馆承包给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未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陈雄。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人不具备用人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第三人陈帅的工伤保险责任应由原告承担;2、工伤认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第三人陈帅于2012年7月16日上班时不慎溺水受伤,经被告调查没有证据证明陈帅有自残或自杀行为,故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陈帅述称:1、认同和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2、在整个受伤过程中除了原告方说陈帅受伤系跳水导致,并没有其他的证据予以证明。3、第三人在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所提交的谈话录音均是在派出所询问笔录之前,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不能反映当时的真实情况。4、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对该认定予以支持。第三人陈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无法确认录音时间,同时被录音的证人未能到庭,故无法确认录音的真实性;对证据4认为由于被调查的陈广洪没有到庭作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同时因陈广洪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认为陈欢没有到庭作证,故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同时,调查笔录中没有调查人、记录人的身份、职务,调查是了解2012年7月16日陈帅受伤的事,但调查的内容没有涉及到陈帅如何受伤,因此对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6认为陈花和陈德良系第三人的直系亲属,具有利害关系,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7认为陈帅的个人陈述不足以对本案的事实作出认定;对证据8、9、10、11无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没有陈雄的签字。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陈帅的父亲陈德良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证据2能够证明第三人陈帅于2012年7月16日受伤当日进入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以及被诊断为颈髓损伤不全瘫(FrankleA级),C5椎体骨折,淹溺,Ⅱ型呼吸衰竭,呼吸性酸中毒,吸入性肺炎的事实;证据3能够证明第三人陈帅经陈欢介绍到原告游泳馆工作的事实;证据4能够证明第三人陈帅在原告游泳馆工作的事实;证据5、7能够证明陈欢介绍陈帅到原告游泳馆工作,并于2012年7月16日上班时溺水受伤的事实;证据6能够证明陈帅家属得知陈帅受伤的经过及陈帅受伤治疗的情况;证据8能够证明能够证明被告按规定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的事实;证据9能够证明陈帅是通过陈欢介绍到游泳馆工作及陈帅在游泳馆上班受伤的事实。证据10、11、12能够证明陈雄租赁原告公司的游泳馆从事经营活动,但未领取营业执照的事实以及陈帅在该游泳馆工作受伤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据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华祥大酒店系自然人控股的有限公司,其许可经营项目包括客房服务;餐饮服务;沐浴服务;游泳运动服务;卷烟、雪茄烟零售。第三人陈帅于2012年7月通过他人介绍到该酒店游泳馆工作。7月16日,陈帅在游泳馆上班时不慎溺水受伤。当日,陈帅被送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2012年9月25日,经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颈髓损伤不全瘫(FrankleA级),C5椎体骨折,淹溺,Ⅱ型呼吸衰竭,呼吸性酸中毒,吸入性肺炎。2012年10月24日,陈帅的父亲陈德良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华祥大酒店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亦向被告提交了举证材料。2013年7月24日,被告作出盐人社工伤认字(2013)第16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另查明,原告华祥大酒店于2011年9月4日与陈雄签订华祥大酒店浴场、游泳馆租赁合同,将其酒店内的浴场、游泳馆、美容美发室等租赁给陈雄经营,租赁期限自2011年9月5日至2012年9月4日止。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作为盐城市的社会保险行政主管机关,具有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第三人陈帅在原告华祥大酒店游泳馆工作时溺水受伤,这一事实清楚。关于原告诉称第三人陈帅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经查,原告华祥大酒店将游泳馆租赁给自然人陈雄经营,因陈雄未领取营业执照,仍以华祥大酒店的名义对外经营,故陈雄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告华祥酒店应当承担陈雄招用的工作人员陈帅在游泳馆溺水受伤的用工主体责任。被告市人社局依据第三人陈帅的父亲陈德良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过调查核实、收集证据等程序,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认定第三人陈帅受到的伤害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盐人社工认字(2013)第16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依据不足。据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盐城市华祥大酒店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的盐人社工认字(2013)第16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盐城市华祥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少峰人民陪审员 何露露人民陪审员 朱艳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夏 凡附录法律条文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收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3、《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