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民初字第192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张金娣与刘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娣,刘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民初字第1924号原告张金娣,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何毅英(受张金娣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惠山区天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陆武君(受张金娣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惠山区天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诚,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小东(受刘诚的特别授权委托),男,汉族。原告张金娣诉被告刘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娣的委托代理人何毅英、陆武君、被告刘诚的委托代理人刘小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娣诉称,2013年4月10日,刘诚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与杨某驾驶的电瓶三轮车(车内乘坐张金娣)相撞,致使杨某、张金娣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诚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现诉至法院,主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072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1620元、残疾赔偿金17806元、护理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请求判令刘诚在应当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刘诚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诚辩称,没有开车撞到电瓶三轮车,事故是由于杨某开车时发生侧翻导致,张金娣不能搭载乘坐电平三轮车,不应由其赔偿张金娣的各项损失。经审理查明:事故经过及交警处理情况2013年4月10日14时00分许,刘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无锡市惠山区阳山镇宣沟村村道由南向北通过设有让行标志控制的陆中南路路口,遇杨某驾驶电瓶三轮车,车厢内乘坐其妻张金娣,在陆中南路由北向南通过路口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杨某、张金娣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惠山大队认定,刘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审理中,刘诚对于事故的经过提出异议,认为并未驾车撞到电瓶三轮车,是由于杨某驾驶不当发生侧翻导致事故的发生,只认可按照同等责任赔偿杨某的损失,张金娣不能搭载电瓶三轮车。本院调取了交警部门的卷宗,包括现场图、照片、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材料、车辆检验意见书。刘诚于2013年4月10日的陈述材料中,其讲述事故经过:“我一辆摩托车与一辆电瓶三轮车因躲闪不及轻撞了一下,当时车速已经控制住了。”2013年4月11日,刘诚在交警询问笔录中陈述:“当时我驾驶摩托车沿着宣沟村道由南向北行驶,当时我从村道进入陆中南路,结果一个老头子骑着电瓶三轮车带着一个老太太沿着陆中南路由北向南开过来,结果我们两车就发生了碰撞,后来对方三轮车就连人带车侧翻了,我的车子没有倒,后来我就下车查看,并且拨打了110报警并且打了120叫了救护车。”经质证,张金娣上述证据无异议,刘诚认为当时被吓晕了,不知如何就再笔录上签了字。二、车辆及保险情况普通二轮摩托车为刘诚所有,未投保交强险。三、医疗及鉴定情况事发当日,张金娣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医院,诊断为:1.T12椎体压缩性骨折2.轻型颅脑伤3.脑震荡4.右侧枕部头皮下血肿5.右侧枕部头皮裂伤6.高血压病2级,于同年5月3日出院。经张金娣申请,本院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结论为:张金娣腰部损伤(T12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其余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四、其他情况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杨某、张金娣两人受伤,双方一致确认,刘诚在应当投保的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优先适用于张金娣。五、垫付情况事故发生后,刘诚垫付张金娣137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张金娣表示同意。六、赔偿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张金娣主张医疗费60725.31元,提交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放射诊断报告单、医疗费发票。经质证,刘诚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张金娣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医疗费用的数额,故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张金娣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18元/天×23天),刘诚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张金娣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张金娣主张营养费1620元(18元/天×90天),刘诚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张金娣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张金娣主张残疾赔偿金17806元(29677元/年×6年×10%),刘诚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张金娣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张金娣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刘诚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张金娣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张金娣主张护理费4500元(50元/天×90天),提交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经质证,刘诚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张金娣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张金娣的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6072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1620元、残疾赔偿金178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护理费4500元。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现场图、照片、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材料、车辆检验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放射诊断报告单、医疗费发票、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交警部门依法作出刘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刘诚虽然抗辩没有开车撞到电瓶三轮车,事故是由于杨某开车时发生侧翻导致,但其在交警部门所作的笔录中均陈述两车发生碰撞,故本院对刘诚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张金娣的损失首先由刘诚在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刘诚承担80%的赔偿责任。刘诚认为其不应当赔偿张金娣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金娣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2759.31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内容,因双方一致同意,将刘诚应当投保的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优先适用于对张金娣的赔偿,故本案中,该部分费用先由刘诚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计52759.31元,由刘诚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42207.45元。张金娣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合计2580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内容,未超出限额,由刘诚赔偿。综上,刘诚合计赔偿78013.45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3700元,还应赔偿张金娣64313.4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金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合计64313.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2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322元,由刘诚负担。该款已由张金娣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刘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张金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顾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平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1、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九十以上;2、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3、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4、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直接向保险公司报告的,保险公司应当依法理赔:(一)当事人依法自行协商处理的交通事故;(二)仅造成自身车辆损失的单方交通事故;(三)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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