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18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原告蓝雅蝾与被告广州市第三公共汽车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雅蝾,广州市第三公共汽车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182号原告:蓝雅蝾,女,*年*月*日出生,壮族,身份证住址:广西柳江县**。委托代理人:刘洪兵,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星珍,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第三公共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勤。委托代理人:徐茵茵,女,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杨身友,男,该公司职员。原告蓝雅蝾诉被告广州市第三公共汽车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雅蝾的委托代理人何星珍,被告广州市第三公共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茵茵、杨身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4日14时许,原告在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大道中棠下车站附近因乘坐的528路公交车爆炸致伤,伤后原告被送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0天,经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血肿;3、脑外伤后精神异常;医嘱:建议精神病专科医院进一步治疗。后因病情需要转至广州三九脑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住院30天。经医生诊断:创伤后应激障碍,医嘱:1、按医嘱服药,由家属保管药物;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3、注意休息,需陪护。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3620元、误工费33880元(2800元/月÷30天/月×363天)、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1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我方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均有异议,营养费我方认为在原告提供的医院出院小结中均无显示需加强营养;交通费我方已支付;误工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每月工资收入的银行流水清单以及相关纳税、缴纳社保等记录予以佐证,我方不予确认。对于其他诉讼请求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14时许,原告在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大道中棠下车站附近因乘坐的528路公交车爆炸致伤,伤后原告被送入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0天,经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血肿;3、脑外伤后精神异常;医嘱:建议精神病专科医院进一步治疗。后原告因病情需要转至广州三九脑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住院30天。经医生诊断:创伤后应激障碍,医嘱:1、按医嘱服药,由家属保管药物;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3、注意休息,需陪护。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预付鉴定费3620元。原告还提交了《工作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其误工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确认。另被告还提供了交通费发票若干张,拟证明被告已足额支付交通费。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包括在其诉讼请求中。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运营的公交车上受伤,被告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受伤存在过错,故被告应对原告的全部人身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19元、鉴定费3620元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且被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部分交通费,故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受伤情属于轻型闭合型颅脑损伤,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对应伤情的误工损失日为90天,现原告主张363天依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此主张不予采纳。结合证据和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90天。原告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每月工资2800元,故据此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84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第三公共汽车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交通费50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19元、鉴定费3620元、误工费8400元合计89242.42元给原告蓝雅蝾。二、驳回原告蓝雅蝾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5.86元,由原告蓝雅蝾负担820元,由被告广州市第三公共汽车公司负担275.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 鹏人民陪审员 黄为民人民陪审员 梁敏勤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伍珊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