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阳法刑一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彭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汕阳法刑一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73年7月21日出生于潮阳区贵屿镇,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汕头市潮阳区。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9月25日被取保候审。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字(2013)第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春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3日凌晨1时左右,被害人马某某在潮阳区贵屿镇华美村雅丽园316包厢中与被告人彭某某等人喝酒时,因故与被告人彭某某发生口角纠纷,后被告人彭某某持啤酒瓶打伤被害人马某某的脸部(经鉴定属轻伤);在场的马某某、马某波上前劝架时,也被被告人彭某某一方打伤(经鉴定均属轻微伤)。2013年9月23日,被告人彭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2013年9月25日,被告人彭某某的家属曹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马某某、马某某、马某波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一方分别赔偿被害人马某某医疗费用40000元,赔偿马某某、马某波医疗费用3000元。被害人马某某、马某波、马某某对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自愿放弃追究被告人彭某某的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被害人马某某、马某波的的陈述,证人余某英、李某跃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人马某生、赵某城、马某国、马某亮的证言,鉴定结论,调解协议书,申请书,收条,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抓获经过材料,刑事相片,户籍证明和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在犯罪以后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同时与被害人就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愿意放弃追究被告人彭某某的法律责任。鉴于被告人彭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被告人彭某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应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泽珍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晓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