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46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刘尚宏与姬联合、毛利青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尚宏,姬联合,毛利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4613号原告刘尚宏。委托代理人刘茂德。被告姬联合。被告毛利青。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玉,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尚宏诉被告姬联合、毛利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阚宏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尚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茂德,被告姬联合、毛利青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0月25日、2012年4月23日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口头约定月息三分,但至今分文未付。现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姬联合、毛利青共同辩称:原告诉请的借款中有3万元是利息,不是借款本金;2012年4月23日的17万元借条系换据而来。自2010年以来,原告共向被告出借借款56万元,后将2010年11月25日借款30万元转给原告弟弟,下欠原告26万元,被告又陆续还了9万元,所以形成原告又起诉的17万元借条。原30万元借款约定月息5分,在将这部分债权转让给原告弟弟时,因为这张借条上欠2个月利息3万元,所以被告于2011年10月25日又向原告出具了3万元借条。现被告只同意还17万元,扣除已偿还的5000元,实际欠款16.5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姬联合、毛利青夫妻曾系邻居。2010年5月23日、2010年11月25日,被告姬联合、毛利青先后向原告借款26万元、30万元,共计56万元,并口头约定了借款的利息。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将其对二被告享有债权中的30万元转让给原告的弟弟,并办理了转据手续。2011年10月25日,因被告姬联合、毛利青拖欠原告借款利息,被告姬联合于当日向原告出具3万元的借据一份。2012年4月2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扣除被告姬联合、毛利青已偿还的借款9万元,尚欠借款金额为17万元,被告姬联合、毛利青又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此后,又分三次偿还原告5000元。因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原告为此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二份、被告提供的原始借据二份及还款凭证三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姬联合、毛利青共同向原告借款,由此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关于被告辩称此前借款已按月利率5%的标准付清全部借款利息、不应再偿还借款利息3万元的主张,对此,原告予以否认,并提出该利息仅为二被告拖欠的部分借款利息。因被告对其抗辩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未能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在借款之后实际给付的利息数额,故无法证实该部分利息属于高息、依法不应保护,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借款本息20万元,对被告已偿还的5000元,应予扣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姬联合、毛利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尚宏借款本息19.5万元。二、驳回原告刘尚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刘尚宏负担50元,被告姬联合、毛利青负担21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阚宏波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史玉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