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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025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盛甲与吴甲、盛乙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甲,吴甲,盛乙,吴乙,吴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0255号原告盛甲。委托代理人陶鸿,上海闵卫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甲。被告盛乙。被告吴乙。被告吴丙。上列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孔庆权,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盛甲与被告吴甲、盛乙、吴乙、吴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甲及委托代理人陶鸿,被告盛乙、吴乙、吴丙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孔庆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吴乙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6月18日经法院判决离婚。被告吴甲、盛乙系夫妻关系,是被告吴乙的父母,被告吴丙系被告吴乙的儿子。2005年,原、被告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X号的房屋遇动拆迁,原、被告均列入被安置对象,获得安置房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室)、YY弄YY号YY���(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YY室)。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XX室房屋中33.21平方米属于原告所有,另由四被告支付原告剩余的拆迁补偿款1,578.50元(人民币,下同)。被告吴甲、盛乙、吴乙、吴丙辩称,被拆迁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XX号房屋属于被告吴甲、盛乙所有,原告仅是安置对象。原告所称的两套安置房屋属实,但原、被告已于2009年11月14日对房产份额进行了处分,其中XX室登记在原、被告五人名下,故原告可得五分之一,YY室单独登记在被告吴丙名下,故已与原告无关。原告主张的拆迁补偿款1,578.50元,早已用于家庭共同开支。经审理查明,原告盛甲与被告吴乙于1995年1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6月18日经本院判决离婚。被告吴甲、盛乙系夫妻关系,是被告吴乙的父母,被告吴丙系被告吴乙的儿子。2004年8月,原、被告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X号的房屋遇动拆迁,原、��告均列入被安置对象,获得安置房屋XX室(建筑面积105.30平方米)、YY室(建筑面积93.97平方米)。2009年11月14日,原、被告五人就XX室房屋与XX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被告吴丙就YY室房屋与XX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2010年5月,经原、被告申请,XX室房屋由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在原、被告五人名下,房地产权证附件栏注明为共同共有,YY室登记在被告吴丙名下。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配房安置协议、配房证明单、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本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相对于动产具有更大的价值,故我国法律对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设计了严格的制度,即采取统一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虽然原、被告五人作为一个整体进行了拆迁安置,获得的XX室、YY室安置房是共有财产,但2009年11月14日,两套房屋分别签订出售合同,并于2010年5月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不动产登记手续,一系列的法律行为中并没有导致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故原告已丧失对YY室房屋的权利。XX室房屋登记在原、被告五人名下,共有性质为共同共有,考虑到被告吴丙已单独享有YY室房屋,故本院酌定其再享有XX室房屋的1%份额,其余99%由其他权利人均分,原告得24.75%。原告主张的剩余拆迁补偿款1,578.50元,被告方辩称早已用于家庭共同开支,符合情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24.75%的份额属于原告盛甲所有;二、驳回原告盛甲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47元,减半收取计9,573.50元(原告盛甲已预交),由原告盛甲负担1,914.50元,被告吴甲、盛乙、吴乙、吴丙负担7,6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露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