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滨民初字第124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与刘建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刘建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民初字第1246号原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马路16号广安大厦5楼。法定代表人安军,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冬,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晓雷,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建民,男,39岁,个体。原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刘建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冬、刘晓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诉称:我单位原租赁被告的房屋作为办公用房,未签订书面合同。后双方达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但在原告搬离时,被告借故扣押原告的三台空调,经索要未果,故要求被告返还三台空调。并承担违约金5000元。被告刘建明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原、被告达成口头房屋租赁协议,即原告租用被告及刘兴东位于滨海县向阳大道BC-21栋与人民中路交汇处的四楼作为办公用房,年租金为56000元,租期三年,后原告以被告的房屋未经消防验收合格为由,提出解除租赁关系。经协商,双方于2013年5月20日达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协议载明:双方同意2013年3月1日后解除房屋租赁关系;原告一次性给付15个月的租金70000元,另承担房屋装修费40000元,合计110000元,限一个月内给付完毕,被告收到款项后,原告三日内搬离租用房屋,被告协助,不得阻拦。谁违约则承担违约金5000元等条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支付给被告的款项。原告按协议撤离该租用的房屋时,被告认为原告方损坏了房屋的木地板,要求原告赔偿遭拒绝,被告遂扣留原告的美的72GC、35V2、35V2空调三台。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三台空调,并承担违约金5000元。审理中,潘虹以刘建民委托代理人身份到庭参加诉讼,但没有提供授权委托手续,致本院无法判断其代理权是否取得,故未确认其代理人身份。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达成的解除租赁协议,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该协议中的房屋另一共有人刘兴东虽未签字,但有共有人被告刘建民的签字认可,且被告接受了原告的款项,亦未损害共有人的利益,故对外不影响其解除协议的效力,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搬离租赁房屋。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扣留被告三台空调行为是基于对其损失赔偿,故其扣留行为损害原告合法权益,该三台空调应予以返还。另依照双方协议的约定,被告不履行约定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明显高于其实际造成的损失,本院应酌情调整,可由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民返还原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美的72GC、35V2、35V2空调三台。并承担违约金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26元,被告刘建民承担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6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赵成权审 判 员 李文斌人民陪审员 陈 政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瑞琦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返还财产。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