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206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4-26
案件名称
无锡市天然绿色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意嘉美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天然绿色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意嘉美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2060号原告无锡市天然绿色纤维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国民。委托代理人邓建达,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意嘉美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路源。委托代理人XX,上海博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锡市天然绿色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意嘉美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蕴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建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市天然绿色纤维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纺织品,合同约定了纺织品的规格、数量、价格等,付款方式为预付10%、发货前支付40%,剩余50%到2013年4月即付。签约后,原告先后共向被告供应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06,823.20元的货物,但被告只支付了货款440,684.10元,尚欠466,139.10元未付。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66,139.1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5月1日起算,以466,139.1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1份,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面料价格、付款期限截止到2013年4月,预付款10%,发货前支付40%,剩余款项到2013年4月支付。2、出库单19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数量和金额,总金额是906,823.20元。3、收款凭证7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440,684.10元。4、发票2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向被告开具发票,此价格是含税的金额,发票没全额开具,还剩余几万元发票没开具。被告上海意嘉美服饰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要求欠款应和赔偿款抵消,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61,321.12元。合同上金额是70多万元,但原告主张90多万元的货款。上述证据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合同上写11月23日交货,后来原告自行改成11月30日交货,修改的日期被告不认可,交货日期应该是11月23日,剩余的是12月5日交货。证据2无异议,新提供的2份出库单因为没有被告方签字,需要回去核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认可。被告为证实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上海信闵服饰有限公司发给被告的函1份、赔偿表1份、上海信闵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1份,证明原告延期交货导致被告对第三方上海信闵服饰有限公司违约的损失,上海信闵服饰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赔偿201,073.25元。2、上海卡丹狄诺服饰有限公司发给被告的函1份、上海卡丹狄诺服饰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赔偿的表格1份、上海卡丹狄诺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1份,证明由于原告的违约,上海卡丹狄诺服饰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赔偿。3、函1份、赔偿表1份、加工承揽合同1份,证明上海信闵服饰有限公司向被告要求赔偿。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真实性不认可,上海信闵服饰有限公司和上海卡丹狄诺服饰有限公司的真实性不认可,而且不能证明实际损失;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其与案外人之间签订购销合同及加工合同,在法律意义上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且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未明确与其他公司业务存在关联性,为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经对证据的质证、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所陈述的业务往来,被告结欠货款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物,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拖欠不付显属不当,原告要求支付货款并支付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将合同交货日期作了修改未得到其确认,从双方往来传真角度分析,系被告先提出合意的意见传真给原告,原告提出自己的意见加盖印章后再回传给被告,按此顺序,如原告在合同上对交货日期作了修改,被告不同意此意见,应该将自己的意见以文书形式提出,或是双方对交货日期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致使合同不再履行。而被告对原告修改交货日期未得到其同意的事实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预付款,被告实际上认可了原告对交货日期的修改,为此本院对被告之辩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意嘉美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四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无锡市天然绿色纤维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66,139.10元;二、被告上海意嘉美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四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无锡市天然绿色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以本金466,139.10元计,从2013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146.05元,财产保全费2,850.70元,合计6,996.75元,由被告上海意嘉美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蕴强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若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