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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山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喜复诉被告张健康、宁广旭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喜复,张健康,宁广旭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民初字第14号原告张喜复,男,196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秦皇岛市青龙县人,住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付宜仲,河北周德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敏,河北周德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健康,男,198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被告宁广旭,男,198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原告张喜复诉被告张健康、宁广旭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张喜复于2013年11月7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健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广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喜复诉称,2011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等16人受雇于被告,从事被告承包的辽宁省绥中县宏跃大酒店、辽宁省建昌县八家子镇居民安置楼工程的外墙挂网、抹灰及喷漆等工作,工程完工之后,被告没有全额给付原告工程款,2012年5月19日,被告为原告等16人共同出具欠条三张,其中包括欠原告的工资款12700元至今拒不支付,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所拖欠的工资款127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张喜复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2012年5月19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三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的数额、原因和承诺的还款时间,三张欠条中金额19200元的欠条是张健康一人签字,剩余两张是由张健康、宁广旭两人签字;二、由原告方自己整理的拖欠工资数额明细单一张,总额为82025元。被告张健康辩称,我认可拖欠工资的事实,拖欠的工资应当给。被告张建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宁广旭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张喜复等人受雇于被告张健康、宁广旭,从事二被告承包的辽宁省建昌县八家子镇居民安置楼工程的外墙挂网、抹灰及喷漆等工作,期间被告张健康带原告等人到辽宁省绥中县宏跃大酒店施工。2012年5月19日在建昌县八家子镇居民安置楼工程施工地点被告张健康与宁广旭共同为原告等人出具欠条两张,其中一份载明:辽宁省八家子镇居民安置楼外墙挂网抹灰喷漆2011年11月份所欠张喜复等农民工资40300元,2012年6月10日前结清工程款;另一份欠条载明:辽宁省建昌八家子镇居民安置楼外墙保温喷漆2012年4-5月份所欠张喜复等农民工资49890元,5月31日前结清以上工程款。同时张健康单独出具一份欠条,内容载明:辽宁省绥中宏跃大酒店2011年11月份所欠张喜复等农民工资19200元,5月31日前结清以上工程款。以上工程款的总额为109390元,庭审中原告方承认被告已经给付过20000元。三份欠条中未列明被拖欠农民工的人数、姓名及明细,原告方整理的拖欠工资数额明细单显示欠款总额为82025元。原告张喜复主张二被告拖欠其12700元工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喜复等人受雇于被告张健康、宁广旭,从事二被告承包的建昌县八家子镇居民安置楼工程的外墙挂网、抹灰及喷漆等工作,二被告出具的欠条未载明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数额,原告主张拖欠的劳动报酬12770元具有合理性,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健康、宁广旭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张喜复劳动报酬1277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健康、宁广旭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刘 红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施雯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