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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虞行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裴凤莲不服虞城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虞行初字第68号原告裴凤莲,女,195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委托代理人许荣法,男,195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址同上。系原告裴凤莲之夫。委托代理人康联生,男,虞城县城郊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政府,虞城县城关镇。法定代表人李瑞华,男,县长。委托代理人王艳梅,女,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连福,男,虞城县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呼洪海,男,196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委托代理人李新节,男,1963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原告裴凤莲不服虞城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裴凤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裴凤莲负担。审 判 长  苏永昌审 判 员  蔡明云代理审判员  赵 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翠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