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49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彭晓华与孙维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晓华,孙维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4911号原告彭晓华。(未出庭)委托代理人任炜,天津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维汉。委托代理人刘××(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彭晓华与被告孙维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晓华的委托代理人任炜,被告孙维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晓华诉称,我于2013年6月份起到被告经营的天津市河北区××烤鱼坊工作,被告承诺包吃、包住,每月工资1800元。2013年7月28日早晨7时左右,我从宿舍的上层床铺摔下来,到医院检查结果为:颅脑损伤和胸椎骨折,事后被告未给付任何费用。综上所述,我认为被告提供的住宿未达到安全保障条件,造成本人摔伤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依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药费56388.83元;判令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判令被告支付护理费7200元;判令被告支付误工费5400元;判令被告支付营养费7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维汉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受伤不是在工作期间发生的,而且原告是成年人,如果从上铺摔下来,受伤的应该是后面,可是原告却是前面受的伤。再有,原告患有严重的抑郁症,在平时工作中都无法与后厨的其他员工沟通,他的工作都是由我妻子来进行沟通和安排。另外,我们餐馆是早晨10点钟上班,工作人员一般到9点才起床,员工反映原告经常夜里凌晨2点才睡觉,早晨6点左右就起床,时常打扰大家休息,所以原告的摔伤不是在其睡觉期间造成的。而且原告是可以住下铺的,因为我们没有那么多员工,下铺有空床,我们也提示了原告住下铺,可是他说上铺安静,拒绝住在下铺,就是在原告摔伤时,宿舍下铺也有空床。原告摔伤后,我们积极对其进行了救治,同时通知了原告的家属,一开始他们家不让给他看病,他本人也不让给看病,在送原告去医院的途中我们再次联系原告的哥哥,他依然不让给原告看病,并说他要出摊,下午3点钟再去。到医院后我们又联系原告的哥哥,可他哥哥的手机就处于关机状态了,于是我们就报了警,是南营门派出所出的警。看病后经诊断医生说需要手术,因联系不上原告家属,所以手术前的签字都是由我们代签的,并且垫付了住院押金和前期的检查费用,在要做手术时,才联系到原告的哥哥,他哥哥讲不认识总医院,于是我又让他哥哥到××侯烤鱼坊,让我们的员工开车把他送到了总医院。当时医生在给原告哥哥看原告脑CT片子时就说原告的片子与常人不同,最后是原告哥哥签字将原告送进手术室的。转天早上7点我们与原告的哥哥、嫂子又一起到的医院。事后原告找我们要过钱,我说把欠他的工资发给他,可是他没有要,我们是想与原告谈一谈如何处理此事,但没想到他把我们起诉了。综上,我方的意见是不同意给予原告赔偿,因为我方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具体的摔伤过程也没有人看到。经审理查明,通过招工原告彭晓华于2013年6月14日开始,到被告孙维汉经营的天津市河北区××烤鱼坊后厨工作,并于2013年6月14日当天搬到天津市河北区建德里38-×××号被告提供的员工宿舍居住,原告居住的床位为男员工宿舍进门右侧靠墙的上下铺的上铺。2013年7月28日早晨7时许,原告因故摔伤,在与原告同住一个宿舍的其他员工通知被告后,被告遂将原告送至天津市医科大学总医院救治,并在医科大学总医院拨打了“110”报警。同时被告还为原告垫付了检查费664.50元(含挂号费12元)、预交了住院押金2000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左额硬膜外血肿;3、右额颞硬膜下血肿;4、蛛网膜下腔出血;5、右眼眶内下隅角区内疝;6、双侧上颌窦炎;7、胸椎骨折。鉴于原告的伤情,天津市医科大学总医院对其进行了开颅手术。2013年8月12日原告出院,在天津市医科大学总医院原告共实际住院治疗了15天(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12日止),期间支付了医疗费57857.83元(含被告垫付的住院押金2000元),护理费320元。此外,2013年8月26日原告进行复查时支付医疗费531元(含4元挂号费)。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医药费56388.83元;判令被告支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判令被告支付其护理费7200元;判令被告支付其误工费5400元;判令被告支付其营养费7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表示,原告的摔伤经过并没有人看到,且对于原告的受伤其本身并无过错,故不同意给予原告赔偿,但考虑原告实际情况,除已垫付的费用外,一次性可以补偿原告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和本院调取的相关材料及庭审记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彭晓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没有任何肢体接触和没有任何外力作用下受伤,其虽诉称是由于被告提供的上下铺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导致其在睡觉时从上铺摔下受伤,因原告对其受伤经过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5638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5400元、营养费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作为被告的雇员,因故受伤,被告主观上不具有过错,客观上也未实施致原告受伤的行为,因此原告此次受伤应认定为意外事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的规定,在双方对造成的损害事实均没有过错时,应根据公平原则,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支付能力等实际情况下,由被告对原告所受损失给予一定经济补偿。鉴于被告在原告受伤后积极采取措施,送原告到医院进行救治并垫付了部分费用,且庭审中被告亦表示愿意给付原告一定的补偿费,在此基础上,本院酌情确认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补偿费7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孙维汉一次性给付原告彭晓华补偿费人民币7000元;二、原告彭晓华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657元,由原告彭晓华承担1325.60元,被告孙维汉承担33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淼审 判 员 王津虎人民陪审员 刘建国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钦玉附:本裁判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