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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中民终字第094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许兰英与被上诉人鲁锦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兰英,鲁锦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中民终字第09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兰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来新,江苏天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锦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中满,兴化市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许兰英因与被上诉人鲁锦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兴化市人民法院(2013)泰兴民初字第0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借款人刘生云、蒋国平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4月9日向原告许兰英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六个月,如逾期不还,每天按5%罚款。被告鲁锦贵在借条的“第一担保人”栏处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替借款人偿还了30万元给原告。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所提供的借条原件已被原告裁剪过。借条背面有借款人刘生云书写的银行卡号:XXX。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借条被裁剪后被告是否仍要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许兰英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书证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偿还了30万元,并约定余欠款双方另行协商还款时间、方式。经质证被告认为,还款是事实,但原告当时承诺不再追究被告的担保责任。2、证人宦仕桂的证言证明,借条上有“第二担保人”一栏,但没有找到第二担保人担保,付加骏是作为见证人签的名,被裁剪掉的“第二担保人”栏处是借款人刘生云写的银行卡号,原告将借条裁剪后把被裁剪的部分交给其到银行汇款。3、证人付加骏的证言证明,借条上担保人只有一个,其只是在“见证人”栏处签的名。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宦仕桂的证言是虚假的,证人付加骏是本案的实际担保人之一,故两名证人的证言均不应采信。被告鲁锦贵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书证上海市闵行区公证处出具的两份公证书证明,“关于许兰英将借据做假的情况证明”上签名及按捺的指纹是刘生云、蒋国平所为。2、刘生云、蒋国平出具的“关于许兰英将借据做假的情况证明”反映,2012年4月9日上午刘生云、蒋国平向许兰英借款50万元,鲁锦贵为第一担保人,付加骏为第二担保人,并明确担保责任各担保50%,同时证明该借条付加骏担保等内容已被裁剪掉。经质证原告认为,对两份公证书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两个证明人是主债务人,与讼争的债务有利害关系,所证明的内容不客观。原审法院依法对上述证据审核认为,1、原告许兰英所提交协议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协议中对余欠款约定了“另行协商还款时间、方式”,若借款时约定了被告承担50%的保证责任,被告在签订协议时理应提出抗辩,故被告签订协议的行为能够说明在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被告承担50%的保证责任。2、原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虽对借条被裁剪部分的内容作了证明,但从证人宦仕桂证言所证明的内容结合原告的陈述分析判断,证人宦仕桂是受原告之托去银行将原告28万余元的款项汇至借款人刘生云卡号的经办人,这说明原告对其很信任,按常理原告既然能把如此大额款项交给自已信任的人去办汇款,那么原告完全可以将借条原件直接交给宦仕桂去汇款,因为该借条原件的背面就有借款人刘生云写下的银行卡号,而没有必要再让借款人在借条有争议的“第二担保人”栏处写下相同的银行卡号,并将该部分裁掉给宦仕桂去汇款。所以证人宦仕桂所作的证言有悖常理,不予采信不具证明效力。证人付加骏因其与该笔借款有关联,与本案处理有实体上的利害关系,故其证言不予采信。3、被告鲁锦贵所提交的两份由借款人刘生云、蒋国平出具的“关于许兰英将借据做假的情况证明”,因两借款人与被告系亲戚关系,属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所以其证言的证明力较低,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分析判断,该证据起到证明被告抗辩理由成立效力,故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鲁锦贵作为第一担保人为他人向原告许兰英借款50万元进行担保,并代偿了30万元给原告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偿还剩余担保款,被告提出抗辩,认为该借款有第二担保人签名,且约定各承担50%的担保责任。由于原告对借条进行了裁剪,使得该证据出现了瑕疵,原告此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虽原告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明被裁剪部分的内容与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无关,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条被裁剪部分的真实内容。被告的抗辩结合借据文字“第一担保人”的明确,可以认定本案存在第二担保人。因借款人负有巨额债务,已外出避债,被告向借款人追偿的要求无法实现,因原告裁剪去借据上第二担保人,亦即放弃了第二担保人的保证责任,致被告向第二担保人追偿50%的要求不能实现。因被告已代偿了30万元,其已承担了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许兰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原审民事判决书送达后,上诉人许兰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审核证据未依法定程序且有悖全面、客观、公正原则。(一)关于上诉人方证据审核。就借条“第二担保人”栏被裁剪的原因,上诉人陈述和上诉人提供的两名证人宦仕桂、付加骏的证言是一致的:因借款人未提供第二担保人,第二担保人栏未有提供人签名,相关部分被用于抄写了借款人刘生云的银行卡号,裁剪后交给宦仕桂由其到银行汇款。一审以宦仕桂的证言有悖常理、付加骏与本案有实体上的利害关系为由对该两份证人证言均不予采信。一审如此认定存在错误:1、上诉人委托宦仕桂去银行汇款给借款人有多种选择,但不能因此否定将银行卡号抄写于未有人签名的“第二担保人”栏并裁剪给宦仕桂行为的合理性。案涉借条具有一定的格式性,第二担保人栏并非针对本案借贷特别设计添加,在不存在第二担保人的情形下,该部分不是借款凭据的有机组成部分,裁剪与否不能影响借据的完整性。2012年12月28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协议,代偿借款中的30万元,并约定就余欠款“另行协商还款时间、方式”,彼时至诉讼前,被上诉人均未提出有第二担保人的主张。2、一审仅凭借款人和作为担保人的被上诉人的言词指证,认定付加骏与本案实体上有利害关系,视付加骏在见证人签名见证的客观于不顾,显属主张臆断。(二)关于被上诉人方证据审核。一审认为借款人刘生云、蒋国平的书面证言证明力较低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分析判断”,认定“该证据起到证明被告抗辩理由成立效力”存在错误:1、违反证据规则关于证人应当到庭作证的原则。该两名证人不存在可以不到庭作证的例外情况;作为证人,应当到庭接受诉辩双方的交叉发问;2、证人身份不符规则。两证人系借款人,明显与本案实体上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与被上诉人系亲戚,证言的公正性无法保证,不能排除该证言是被上诉人拟稿让证人签名捺印再公证,其本质就是被上诉人陈述。二、一审的逻辑推理不正确。(一)如果借贷当初曾有第二人提供担保,则上诉人私自裁剪相关内容,显然是放弃追究第二担保人之责,此对己方不利,除非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缺乏民事行为能力,否则推断上诉人放弃追究其余担保人保证责任陷自己于不利局面则毫无理由。(二)付加骏在见证人签名见证是不争事实,其当初若签名担保又有何必要、理由再签名见证?此明显违背常规、常理。(三)被上诉人方始终坚持有第二担保人存在及其应承担50%的保证责任的约定,为何又有先代偿30万元并与上诉人约定另行协商欠款还款时间、方式之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真,判决错误,请求改判。被上诉人鲁锦贵答辩称,被上诉人认可了借条中有第二担保人,上诉人将有第二担保人这块的借据进行了裁剪,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持有对被上诉人有利的证据,但是他没有提供其裁剪的部分,根据证据规则第75条的规定,裁剪的部分不利于上诉人的主张,故被上诉人的抗辩理由是成立的。由于上诉人裁剪的证据当中的第二担保人内容影响了该证据的完整性,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提供的借条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对于一审查明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另查明,2012年11月29日许兰英(甲方)、鲁锦贵(乙方)、苏美华(丙方)三方签订协议,载明:鉴于乙丙双方签订有《房屋买卖合同》并正在履行,又鉴于甲乙两方存有到期债权债务,甲乙丙三方经充分协商,建立本协议。一、甲方支持乙丙两方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暂时放弃对标的房屋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权利;二、乙方承诺在收到丙方购房款同时偿还甲方人民币30万元,余欠款双方另行协商还款时间、方式……。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当事人对鲁锦贵为刘生云、蒋国平向许兰英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争议的是鲁锦贵认为付加骏亦为担保人且两担保人各承担50%的担保责任,而许兰英则认为付加骏为见证人而非担保人。双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均提供了部分证据,综合双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进行分析:刘生云、蒋国平是本案所涉50万元的借款人,与鲁锦贵又系亲戚,其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付加骏的身份,许兰英认为是见证人,鲁锦贵认为是担保人,付加骏与本案的处理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宦仕佳当庭陈述借条下方书写的刘云生银行卡号,裁剪下来交其去银行汇款,但借条的背面已书写了刘生云的银行卡号,该陈述与常理不符。上述证据,证明力均较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012年11月29日的协议,鲁锦贵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亦按协议偿还了许兰英30万元,该协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许兰英与鲁锦贵之间除了本案所涉的50万元以外,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协议第二条“余欠款双方另行协商还款时间、方式”,显然与鲁锦贵所主张的其只承担50%的担保责任相悖。综上,鲁锦贵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其对借款就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鲁锦贵认为其提供担保时约定了只承担50%的担保责任,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故鲁锦贵应当就全部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条中约定逾期归还每天按本金的5%罚款,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兴化市人民法院(2013)泰兴民初字第088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鲁锦贵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偿还上诉人许兰英20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自2012年10月10日起按本金50万元计算至2012年12月28日,自2012年12月29日按本金20万元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被上诉人鲁锦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合计8600元,由被上诉人鲁锦贵负担(此款上诉人许兰英已垫付,被上诉人在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一并给付上诉人许兰英)。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卫平审判员  吴 玫审判员  于 焱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方明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