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路某某与刘某、刘某某、根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某,刘某,刘某某,根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民初字第433号原告路某某,男,199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路刚,系原告父亲。被告刘某(蒙族名萨日娜),女,1993年8月5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刘某某(蒙族名道儿吉),男,1968年12月24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被告根某,女,1970年3月17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原告路某某与被告刘某、刘某某、根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树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路刚和被告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原告路某某与被告刘某经介绍人宋某某、李某某介绍订立婚约。在订立婚约过程中,三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30000元、满酒钱4000元。当时有在场人唐某某、宋某证明,后因原告路某某与被告刘某经常闹矛盾,致使双方无法相处。三被告索要财物的行为导致原告家庭生活绝对困难。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返还借婚姻关系索要的财物款3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某、刘某某、根某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1年农历2月12日原告路某某与被告刘某(蒙族名萨日娜)经李某某介绍订立婚约,在订婚当日被告刘某接受赠与30000元以及满水钱4000元,别无其他财物。并于2011年农历2月20日左右原告路某某与被告刘某便一同去大连打工同居生活,期间被告刘某购买三金(现在原告处)、余款支付房屋租金以及为原告偿还其在大连购买楼房部分贷款,同年10月原告路某某与被告刘某一同去赤峰打工至今,所挣工资均由原告路某某掌控。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便与她人往来密切,甚至公然将她人领到原告与被告刘某租赁的居所。被告刘某多次劝阻,原告仍我行我素。至于原告所诉:“索要彩礼款30000元…….因双方经常闹矛盾,致使双方不能继续相处,被告行为给原告家庭带来很大的困难……等等”不是事实,因为被告从未接受原告所谓的彩礼款30000元,况且被告刘某也从未向原告索要彩礼款,只是原告赠与给刘某30000元以及满水钱4000元。依据《婚姻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刘某无返还义务,因原告与她人生活况且原告多次主动向被告刘某提出解除婚约,被告刘某不存在任何过错。二、原告诉刘某某、根某系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与被告刘某订立婚约整个过程中,刘某某、根某均没有收取原告任何财物款,原告诉讼目的是想讹诈被告刘某某、根某的个人财产,现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根某返还所谓财物款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订婚礼单1枚,证明原告路某某与被告刘某订立婚约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30000元。经质证,被告根某无异议,但是对该证据的证明点有异议,认为原告过付的30000元不是彩礼钱,而是给付的三金(金项链、金戒指和金耳环)钱和衣物钱。2、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李某某调查,李某某证实我是萨日娜(汉族名刘某)的表姐,也是路某某与萨日娜订立婚约萨日娜的介绍人。路某某与萨日娜订婚时我没在家,当时我父亲李某和三山乡三山村的唐某某在场,具体过没过彩礼我不知道。经质证,原告与被告根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3、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宋某某调查,宋某某证实我是路某某的亲姑父,当时路某某的父亲找我让我给路某某当介绍人介绍对象,我找的我们邻居李某某,李某某介绍的她表妹刘某。路某某与刘某订婚时李某某没在家,是我两头跑促成的,所以我和李某某是路某某与刘某的介绍人。路某某和刘某订婚时是在三山乡政府门前的塞外饭庄举行的订婚仪式,订婚时有刘某的父母、路某某的父亲路刚、有我和同村的唐某某、宋某以及李某某的父亲李某在场。当时路某某的父亲路刚将30000元彩礼通过宋某、唐某某给的李某,说是男方家过付女方家的彩礼,李某数完钱后交给刘某的母亲根某了。宋某和唐某某都知道30000元是彩礼钱。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根某有异议,认为宋某某不是介绍人,唐某某也不是介绍人,订婚时他们是否在场也不清楚。原告称过付的30000元并不是彩礼钱,而是包括衣服钱和三金钱,其中10000元是三金钱,10000元是衣服钱,10000元是彩礼钱,李某知道此事。4、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宋某调查,宋某证实我不是路某某和刘某订婚的介绍人,我是他们订婚时的支宾。路某某和刘某订婚时是在三山乡政府门前的塞外饭庄举行的仪式,举行仪式时有路某某的父亲路刚、刘某和刘某的父母、有我和同村的唐某某、李某某的父亲李某以及路某某的姑父宋某某在场。当时路某某的父亲将30000元彩礼通着我、唐某某和宋某某的面交给李某了,李某通着我们的面说这是男方过付给女方家的30000元彩礼,说完把30000元钱交给女方的母亲了。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根某有异议,认为宋某不是介绍人。订婚时他是否在场也不清楚。原告称过付的30000元并不是彩礼,而是包括衣服钱和三金钱,其中10000元是三金钱,10000元是衣服钱,10000元是彩礼钱,李某知道此事。5、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唐某某调查,唐某某证实我不是路某某和刘某订婚的介绍人,他们订婚那天我去来,但是我进屋的时候看见女方的母亲拿钱来,我不知道是谁给的也不知道给了多少钱,我听说是30000元钱,其它的事情就不知道了。经质证,原告和被告根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根某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根某陈述,路某某与刘某于2011年农历2月12日订婚,是介绍人李某某牵的头,后来的介绍人是路某某的亲姑父宋某某。路某某与刘某订婚时,路某某家过给我们包括三金(金项链、金耳环和金戒指)和衣服钱在内共计30000元,又赏给满水、满酒钱4000元,这些钱在他们订婚后路某某说在大连买房子又把这钱要回去还房贷了。根某还陈述刘某在订婚后用30000元买了三金(金项链、金耳环和金戒指),但不知具体花了多少钱。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购买三金应该有证书,即使实物丢了,但是证书不应该丢。被告说还房贷,但是被告根本不知道购买房和还房贷的事情。被告刘某、刘某某未提交证据。结合原告出示的证据和原、被告各自陈述的事实,以及双方的质证意见,能够证明以下事实:1、2011年农历2月12日,原告路某某与被告刘某经介绍人李某某、宋某某介绍订立婚约。2、原告路某某与被告刘某订立婚约过程时,被告刘某及其父母被告刘某某、根某向原告路某某家索要30000元彩礼。被告刘某得满水钱4000元。原告出示的证据1、2、3、4、5与被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并证明其主张,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根某的陈述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反驳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路某某与被告刘某于2011年农历2月12日订立婚约。在订婚过程中,三被告借婚姻关系向原告索要30000元彩礼。被告刘某得满水钱4000元,后原告路某某与被告刘某解除了婚约。原告诉至本院,主张三被告索要34000元给原告的家庭生活造成了困难,要求三被告返还。被告根某承认收到30000元钱,被告刘某另得4000元满水钱,但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根某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订婚时,原告家过给30000元是包括三金(金项链、金耳环和金戒指)和衣服钱,并不是彩礼钱,且这些钱在路某某和刘某订婚后路某某说在大连买房子又把这钱要回去还房贷了。根某还陈述刘某在订婚后用30000元购买了三金,但不知具体花了多少钱。被告根某对上述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路某某与被告刘某在订立婚约过程中,三被告借婚姻关系向原告索要彩礼款30000元和4000元满水钱的事实清楚。原告路某某与被告刘某于2011年农历2月12日订立婚约,订立婚约时间较长。原告主张自己与被告刘某订婚过程中给付三被告彩礼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家庭生活困难,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三被告对在原告与被告刘某订婚过程中索要的30000元彩礼,应当酌情予以返还;对于涉及的4000元满水钱属赠与行为,可不予返还。被告刘某某、根某抗辩没有收取原告任何财物款,系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刘某某、根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路某某彩礼款2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原告负担162元,三被告负担1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树岭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牛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