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莲民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吴立新与林剑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立新,林剑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民初字第1065号原告:吴立新。被告:林剑。原告吴立新与被告林剑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野松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立新和被告林剑的委托代理人应相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立新诉称: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6月30日,被告因经营莎莎爵士酒吧的需要,将吸音软包背景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施工面积为310平方米,经双方确定施工总价款为61000元。在施工前后,被告共计支付款项30000元,尚有31000元款项尚未支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项人民币31000元整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林剑辩称:一、原告诉被告的主体不适格。从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其系与莎莎爵士酒吧发生承包关系,理应由莎莎爵士酒吧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且根据原告自己提交的收款收据,其也明确显示发生往来的是莎莎爵士酒吧,而非本案的被告林剑。其次,原告至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林剑系经营莎莎爵士酒吧,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林剑系莎莎爵士酒吧股东,更没有证据证明莎莎爵士酒吧系被告实际经营。结合原告自己提交的领款凭证上也能看出被告林剑仅是在证明人一栏签字,而非莎莎爵士酒吧的实际经营者。二、根据原告主张的总计欠款为61000元,结合原告自己提交的领款凭证中所显示的内容能够看出定金20000元已经收取,另外41000元也通过该领款凭证收取,因此即使被告是合格主体,也已经履行了交付款义务,因此被告不需要承担再履行交付的责任。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承建了莎莎爵士酒吧的软包背景和水晶扣工程施工,双方约定工程总价款61000元,已预付定金20000元。后原告又分别两次取得工程款共计10000元。2013年7月3日,原告取得载明领款金额41000的领款凭证,但未领得款项,被告在证明栏处签字。本院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明、收款收据、领款凭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本案发包方与承建方虽未签订书面装饰装修合同,但双方之间成立事实上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发包方未全额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其并非发包方,但作为与原告直接接触的发包人的人员,又不能提供发包人的情况,结合其在领款凭证上签字的行为,可认定其即本案合同的相对方。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及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已经领取了全部工程款,但作为依据的领款凭证并非由其持有,而由原告持有该领款凭证的事实亦可佐证被告的辩称不符常理,故对该抗辩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剑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吴立新工程款3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林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野松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 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