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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延民初字第395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延边东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延吉市市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边东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延吉市市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延民初字第3952号原告延边东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治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春梅,该公司职员。被告延吉市市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汝柱,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延边东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延吉市市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边东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延吉市市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延边东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延吉市市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03年,以赊账的方式陆续从我公司购买东风汽车配件,累计货款总额为157425元,截止2013年11月止,仍有50499元货款未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延吉市市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延边东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货款50499元及6年10个月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延吉市市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延吉市市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延边东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举出以下证据: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延边东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延吉市市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延吉市市政公司向原告延边东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延吉市市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延边东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货款共计50499元。被告延吉市市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延吉市市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对原告延边东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延边东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采信的证据和原告延边东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庭审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延吉市市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03年以赊账的方式,陆续在原告延边东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东风汽车配件,累计货款总额为157425元,截止2013年11月止,货款50499元未偿还。为此,被告延吉市市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7日向原告延边东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了证明书,载明:截止2013年11月13日延吉市东方汽车修理厂(更名为原告延边东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延吉市市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账面应付款余额为人民币50499.00元,并加盖被告延吉市市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本院认为,原告延边东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延吉市市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之间产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延边东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有证据证明被告延吉市市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尚欠货款50499.00元,故原告延边东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尚欠货款50499.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延边东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延吉市市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利息应当原告延边东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主张(起诉)之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延吉市市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延边东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货款50499.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8日起偿还之日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驳回原告延边东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原告延边东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1110元),共计580元,由被告延吉市市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春子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美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