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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少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姚甲与姚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甲,姚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少民初字第2号原告姚甲。法定代理人陈某。被告姚乙。原告姚甲诉被告姚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沈敏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甲的法定代理人陈某及被告姚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甲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12年11月29日,被告姚乙与原告之母陈某经崇明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约定原告姚甲随陈某共同生活,由被告姚乙每月给付姚甲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700元(人民币,下同)。自2013年10月起,被告姚乙未支付抚养费,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自2013年10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7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乙辩称,被告现无业,无收入来源,故只愿意承担原告自2013年10月起每月生活费4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姚乙系原告姚甲之父。2012年11月29日,被告姚乙与原告之母陈某经崇明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当时双方在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儿子姚甲,生于2008年8月29日,与女方共同生活至独立生活为止,在此期间,男方每月支付儿子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柒佰元整。”现原告在幼儿园大班学习。自2013年10月起,被告未支付原告相关抚养费用,故原告于2013年12月提出上述诉请。本院另查明,原告现从事质检员工作,月收入约1,600元。被告现无业。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法定代理人陈某与被告姚乙在登记离婚时,已经对原告随哪一方生活及抚养费的负担做了约定,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效力予以确认。但子女抚养费数额的确定,首先应依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现本院考察原告的实际需要、其居住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其父母亲的经济收入等情况,双方约定的每月700元数额过高,予以适当调整,本院酌情调整为每月500元。对于抚养费的开始给付日期,自2013年10月起进行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姚甲2013年10月至12月的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二、自2014年1月起,被告姚乙每月给付原告姚甲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原告十八周岁时止。给付方式:2014年1至3月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4年4月起的抚养费,每季度集中于首月上旬支付一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姚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沈敏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竞斌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