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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2213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江苏百新塑业有限公司与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百新塑业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2132号原告江苏百新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经济开发区民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锦,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潘小鹏,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8号。法定代表人郭向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菲,女,1982年5月2日出生,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务部副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金龙,男,1965年12月22日出生,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原告江苏百新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新公司)与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邱婧婧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5日、2013年11月14日、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新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小鹏、被告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菲、许金龙到庭参加了三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百新公司起诉称:2012年9月21日,百新公司与二建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二建公司向百新公司购买工程建设施工所用塑料模板,合同总价为1464294元。签约后,百新公司分别于2012年10月19日、10月30日、11月3日将所有塑料模板如期、如数运送至二建公司指定的施工地点并由施工地点的项目经理张玉保验货签收。按照《买卖合同》约定,二建公司应于每批货物到货后7日内支付相应货款,最迟一笔付款时间应为2012年11月12日,但迄今为止,二建公司仅于2012年10月17日付款146429元、2012年11月20日付款22万元,余款1097865元一直拖欠未付。百新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建公司给付百新公司货款1097685元;2、二建公司向百新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32936元及拖欠货款自应付之日起至2013年8月19日的利息(具体计算标准见延期付款利息计算明细表);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建公司承担。被告二建公司答辩称:不同意百新公司的诉讼请求。1、二建公司已付货款为776267.56元,而不是百新公司所称的366429元;2、百新公司所供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货款数额应予以扣减。原告百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买卖合同》及其附件《产品清单》,证明双方于2012年9月21日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每批进场产品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清当批次货款”。二建公司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授权委托书,证明百新公司于2012年9月20日委托王沙鹏负责处理二建公司工程中使用百新公司产品的事宜。二建公司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实用新型专利通知书(复印件),证明百新公司销售的产品已申请国家实用新型专利。二建公司认为该份证据没有原件,故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诉争款项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关联性,故对其不予认证。证据4、物资需用计划表(复印件),证明百新公司为履行合同提前进行的生产物资调度记录。二建公司认为该份证据没有原件,故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现百新公司未出示原件,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证据5、送货回执及单位应收往来核对表,证明百新公司履行了送货义务,且送货回执明确记载货款结算应该通过银行支付,经办人不得提取现金。二建公司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其表示收到了《买卖合同》附件《产品清单》中的全部产品。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6、百新公司委托第三方运输货物至二建公司指定工地的运费支出凭证(复印件),证明百新公司履行了送货义务。二建公司认为该份证据没有原件,故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现百新公司未出示原件,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证据7、银行账户查询明细,证明百新公司收到二建公司支付的两笔货款共计366429元。二建公司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8、增值税发票及快递单,证明百新公司向二建公司开具了15张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1464294元。二建公司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仅收到王沙鹏交来的其中9张,剩余6张未收到。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快递单载明百新公司系向王沙鹏邮寄的15张增值税发票,无法证明二建公司收到了该15张增值税发票,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百新公司为证明其未收到二建公司20万元及209807.56元两笔款项,向本院申请调取中国建设银行编号为08353698及05353694两张转账支票的背书情况及入账情况。调取的证据材料显示,两张转账支票的出票人均为北京二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二建公司,后经二建公司背书转让给北京世纪康顺联检材销售中心,北京世纪康顺联检材销售中心分别于2012年12月7日、2012年12月17日入账。双方均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二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付款凭证,证明二建公司分4笔共计向百新公司付款776236.56元,其中146429元及22万元的这两笔为通过二建国际公司直接汇款给百新公司,剩余双方存在争议的两笔20万元及209807.56元为王沙鹏来二建公司取走的转账支票,该两张支票已经入账。百新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仅收到146429元及22万元的这两笔付款,剩下的两张转账支票没有收到。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2012年9月21日签订的《江苏百新塑业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证明双方对于废品回收及质量问题有过约定;百新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该《江苏百新塑业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销售合同》内容较为简略,应以双方签署的《买卖合同》为准。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监理通知单、工作联系单(三份)及百新公司营业执照,证明百新公司向二建公司提供的产品不具有阻燃功能,存在质量问题。百新公司不认可监理通知单的真实性与关联性,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百新公司提供的塑料模板应具有阻燃功能且该份监理通知单中提到的塑料模板无法确定为百新公司提供的塑料模板;百新公司也不认可工作联系单的真实性,认为没有收到过该工作联系单且该工作联系单做出日期为2012年12月,当时百新公司还在为二建公司供货,如果存在质量问题二建公司应该不予继续使用。百新公司认可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但认为经营范围不代表百新公司所有经营的产品都应该具有阻燃功能。本院对百新公司营业执照真实性予以确认;监理通知单、工作联系单(三份)为二建公司单方出具,该证据材料商未有百新公司对质量问题的确认,二建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百新公司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监理通知单、工作联系单(三份)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4、照片(6张),证明百新公司提供的塑料模板存在质量问题。百新公司认为不能确认照片上所显示的模板为其提供的模板,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照片能够反映所拍摄的客观事物,故对该组照片的真实应予以确认;但照片所拍摄的模板无法确定为百新公司所提供二建公司提供,也无法证明该模板的质量问题,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5、送货单(15张),证明因百新公司提供的模板存在质量问题,二建公司更换使用木模板,共计花费587250元。百新公司不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且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二建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关系,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份证据也无法证明该二建公司订购该木模板是因为百新公司所供模板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6、塑料模板退料明细表,证明二建公司向百新公司退料净重为90.43吨,百新公司既没有向二建公司更换新的产品也没有折抵货款。百新公司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9月20日,百新公司向王沙鹏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王沙鹏负责二建公司北京工业大学工地工程,全权处理此工程在使用百新公司提供的建筑模板过程中的一切事宜。2012年9月21日,百新公司与二建公司签订了《江苏百新塑业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以下简称《销售合同》),《销售合同》约定:二建公司向百新公司采购高强度塑料模板,合同总金额为1464294元;付款方式未合同签订后预付10%货款,货到后货款付至50%,余款一年内付清;废品回收方式为由供方按照2吨废料换1吨新板材回收(废料仅指购买的塑料模板使用报废后的废板并清除杂质,如不清除杂质,则按回收试剂吨位的90%计算)。同日,双方还签署了一份《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约定:合同价款共计1464294元;百新公司指定员工王沙鹏(须持百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及本人身份证)为唯一有权从二建公司领取合同价款的授权代表,当该授权代表发生变更时,百新公司应当以书面方式通知二建公司;二建公司应当在每批进场产品验收合格后7日内将本批次货款付清;二建公司未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向百新公司支付应付未付合同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但该违约金的累计数额不得超过二建公司应付未付款项之合同价款的3%;百新公司交付的产品经验收不合格的或者不符合本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应向二建公司支付合同价款总额2%的违约金,并赔偿因此给二建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买卖合同》的附件《产品清单》列明了所购的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及单价。百新公司分别于2012年10月19日、2012年10月30日、2012年10月31日、2012年11月3日分四批次向二建公司送货,其中2012年10月19日送货价值为430688元、2012年10月30日送货价值为354310元、2012年10月31日送货价值为43956元、2012年11月3日送货价值为635360元。2012年10月17日、2012年11月20日,二建公司通过电汇的方式分别向百新公司付款146429元、22万元;2012年12月5日,二建公司向百新公司的授权代表王沙鹏交付两张票面金额分别为20万元、209807.56元的转账支票,该两张转账支票分别于2012年12月7日、2012年12月17日入账。2013年5月9日、2013年7月15日、2013年12月29日、2014年12月31日,二建公司向百新公司退还塑料模板废料共计90.43吨。二建公司与百新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就塑料模板废料退料问题达成和解,双方均确认退料用以折抵二建公司尚欠的货款18万元。截至本案庭审之日,二建公司尚欠百新公司货款508057.44元未予给付。本院认为,百新公司与二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相关合同义务。本院对双方争议焦点作如下论述:一、关于《销售合同》、《买卖合同》之间的关系问题百新公司与二建公司于同一日签订了《销售合同》、《买卖合同》。两份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但两份合同存在就相同问题进行不同约定、不同问题其中一份合同进行了约定、另外一份合同未进行约定的情况。现双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明两份合同签署的先后顺序,结合双方实际履行的情况可以认定,双方就同一问题不同约定的情况下履行的是《买卖合同》。而对于其中一份合同进行了约定、另外一份合同未进行约定的问题,双方均认可未就这些问题达成过其他协议或进行过变更,应以双方达成约定为准。两份合同对货款的结算时间进行了不同约定,应以双方实际履行的《买卖合同》为准,故二建公司关于付款时间应以《销售合同》的约定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二建公司交付王沙鹏转账支票两张是否系向百新公司有效付款的问题二建公司于2012年12月5日交给王沙鹏两张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以支付货款,两张转账支票的出票人均为北京二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二建公司,后经二建公司空白背书交给王沙鹏,最后一手背书人为北京世纪康顺联检材销售中心,北京世纪康顺联检材销售中心分别于2012年12月7日、2012年12月17日入账,票面金额分别为20万元和209807.56元。百新公司主张未收到上述两笔款项,两张支票的款项实际收款人为北京世纪康顺联检材销售中心。本院认为,二建公司出示的两张转账支票留存件上均有“支票已领王沙鹏”的字样,而根据《买卖合同》第4.2条的约定,王沙鹏系百新公司指定唯一有权从二建公司领取合同价款的授权代表,且两张转账支票的入账时间均在王沙鹏领走支票之后,结合王沙鹏领取支票之前签署的支出凭单可以认定,二建公司向王沙鹏交付转账支票的行为系向百新公司有效付款。三、关于百新公司交付产品的质量问题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根据《买卖合同》7.1条的约定,产品验收不合格的,二建公司有权拒收或者退回产品,百新公司应当按照二建公司的指示重新交付合格产品。二建公司于2012年11月5日签收了百新公司交付的全部产品,截止2013年11月5日第一次开庭之时,二建公司一直未就产品的质量问题向百新公司提出异议,此种情况下,应视为百新公司交付的所有产品经二建公司验收合格,故二建公司关于百新公司所供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货款数额应予以扣减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四、关于二建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利息损失的问题根据《买卖合同》11.4条的约定,二建公司未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向百新公司支付应付未付合同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但该违约金的累计数额不得超过二建公司应付未付款项之合同价款的3%,故违约金的数额应为15241.72元。百新公司认为该约定的违约金的数额约定低于二建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法院予以增加,经本院核算,百新公司因二建公司迟延付款遭受的利息损失为33513元,该数额高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故本院确认二建公司应支付百新公司利息损失33513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百新塑业有限公司货款五十万八千零五十七元四角四分;二、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百新塑业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三万三千五百一十三元;三、驳回原告江苏百新塑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七百二十二元,由原告江苏百新塑业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一百一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四千六百零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代理审判员  邱婧婧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蔡 奎书 记 员  李亚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