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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蛟执恢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学军,单亚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年蛟执恢字第00003号(2014)蛟执恢字第3号申请执行人董学军(曾用名董学君),男,45岁。被执行人单亚杰,女,52岁。申请执行人董学军与被执行人单亚杰合伙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作出(2009)蛟民二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书,文书内容:被告单亚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董学军出资款10,000.00元及劳务费50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单亚杰负担。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董学军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单亚杰给付出资款10,50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50.00元、申请执行费58.00元,合计10,608.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2010年3月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董学军与被执行人单亚杰于2010年5月7日达成执行和解,双方约定,被执行人单亚杰于2010年5月7日前给付执行款1,000.00元,余款9,028.00元于2010年10月30日前付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董学军自愿放弃。但被执行人单亚杰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完全履行义务。2014年1月22日,申请执行人董学军以被执行人单亚杰现有履行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单亚杰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经本院教育,被执行人单亚杰于2010年6月8日已给付申请执行人董学军执行款1,000.00元,于2011年3月1日已给付申请执行人董学军执行款1,000.00元,于2012年12月17日已给付申请执行人董学军执行款500.00元,本院于2014年1月8日扣划被执行人单亚杰存款7,900.00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董学军,被执行人单亚杰于2013年1月9日已给付申请执行人董学军执行款150.00元,即被执行人单亚杰已给付申请执行人董学军执行款10,550.00元(其中包括诉讼费50.00元),负担申请执行费58.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董学军自愿放弃。申请执行人董学军向本院表示同意结案。本院认为,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符合法定结案条件,应做执行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蛟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蛟民二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书和解履行完毕。二、申请执行费58.00元,由被执行人单亚杰负担(已交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初艳忠审判员  孙 杨审判员  郭春青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鲍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