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漳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张秀珍与卢一平、杜樟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珍,卢一平,杜樟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漳民初字第40号原告张秀珍,女,197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漳平市。被告卢一平,男,1970年7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漳平市。被告杜樟辉,男,1967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居���,住福建省漳平。原告张秀珍与被告卢一平、杜樟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大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珍、被告卢一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樟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珍诉称,2012年10月29日,被告卢一平以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在被告杜樟辉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卢一平并出具1张借条给原告,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卢一平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27日。借款期限到后,被告卢一平以资金周转未回笼,拖延还款。被告杜樟辉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卢一平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28日按月利率2.5%计算至款还清日止);2、被告杜樟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卢一平辩称,答辩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属实,但双方约定的利息按月利率5%计息。借条上约定的利率是原告自己补上去的。答辩人依双方约定的利息每个月支付500元利息至2013年10月,2013年11月付息200元后未再付息。被告杜樟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份,证明被告卢一平在被告杜樟辉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卢一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借条1份,被告卢一平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借条约定的利率是原告自行补的,双方约定是月利率5%。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利率的约定是原告自行补写的,其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被告卢一平向原告张秀珍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1张借条给原告,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杜樟辉在担保人上签字。但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的借款本金为9800元,另200元作为第一个月利息当场扣除。被告卢一平支付原告利息至2013年6月27日,余款未再支付。被告杜樟辉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上述之述。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卢一平向原告张秀珍借款未还,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卢一平偿还借款,有原告提供的1份借款合同为证,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被告卢一平对借款事实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将借款本金10000元直接扣除200元作为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款并计算利息。据此,本案的借款金额应认定为9800元。原告要求被告杜樟辉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卢一平所欠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杜樟辉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告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6月28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卢一平应自2013年6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被告杜樟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一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秀珍偿还借款人民币9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杜樟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0元,由被告卢一平承担,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大 清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晓妹(代)附相��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