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奉莼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董君波与李祖航、沈益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君波,李祖航,沈益汕,沈滨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奉莼商初字第29号原告:董君波。委托代理人:马利琼。被告:李祖航。被告:沈益汕。被告:沈滨江。原告董君波为与被告李祖航、沈益汕、沈滨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珂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君波的委托代理人马利琼、被告李祖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益汕、沈滨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君波起诉称:2011年6月17日,被告李祖航以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于2011年7月16日前归还,借款利率为月息3.9%,并由被告沈益汕和被告沈滨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祖航无力归还借款。2013年1月24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书》,约定因被告李祖航无力归还借款,由被告沈益汕和被告沈滨江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可时至今日,三被告仍有5万元尚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李祖航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9%计算的利息;被告沈益汕和被告沈滨对上述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祖航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但认为原告应依据借条来诉讼,而非还款计划书。而依据借条来看,被告沈益汕、沈滨江应承担的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限,剩余借款5万元及相应利息应由其一个人来负责偿还。被告沈益汕、沈滨江未提出答辩。原告董君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据、还款计划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祖航于2011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沈益汕、沈滨江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就还款事宜再次与原告达成协议以及约定月息为3.9%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沈益汕、沈滨江未到庭,依法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李祖航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李祖航、沈益汕、沈滨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17日,被告李祖航向原告董君波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17日至2011年7月16日”,并由被告沈益汕、沈滨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约定为“至借款到期后贰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祖航并未归还借款,2013年1月24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董君波出具了还款计划书一份,约定“李祖航在2011年6月17日向董君波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利息3.9%/月,担保人沈益汕、沈滨江承担连带责任。现因李祖航无法还款,由担保人沈益汕、沈滨江代李祖航还款,……如沈益汕、沈滨江违约,利息按3.9%/月计算,时间从2012年3月1日至归还之日止,按实际本金计算。本还款计划由沈益汕、沈滨江负连带责任。”后三被告共向原告董君波归还借款15万元,尚借5万元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祖航、沈益汕、沈滨江至今未予清偿剩余借款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李祖航向原告董君波出具借据,被告沈益汕、沈滨江在担保人栏签字,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后三被告向原告董君波出具还款计划书,视为借款期限、担保期限从新起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祖航归还借款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还款计划书中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被告沈益汕、沈滨江作为担保人,在原告债权未实现情况下,理应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沈益汕、沈滨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祖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董君波归还借款50000元,并从2013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沈益汕、沈滨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董君波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祖航、沈益汕、沈滨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做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珂斐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亚丹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未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