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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景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王晓东、闫芙娟、李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闫某某,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景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景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76年2月8日生,甘肃省景泰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泰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泉,白银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闫某某,女,汉族,1991年6月10日生,甘肃省景泰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人员。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银区看守所。辩护人罗玉瑞,白银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83年8月19日生,甘肃省景泰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人员。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泰县看守所。辩护人刘瑛,女,汉族,1982年7月2日生,大学文化,白银条山律师事务所见习律师,系被告人李某亲友。景泰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景检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闫某某、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举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闫某某、李某暨辩护人李泉、罗玉瑞、刘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1日22时许,张某某等人在景泰县东城娱乐会所消费后账未结清离开,该会所经理王某甲指使会所工作人员闫某某、李某、兰某、王某乙、宋某某、王某丙等人向张某某追要余款。在追要过程中,闫某某返回会所,王某甲给闫某某一个装有三根钢管和两根洋镐把的编织袋,闫某某拿上凶器后“��的”追上兰某等人。张某某在逃跑中躲进长城东路卢某某经营的“枫亭足浴”店内。当闫某某、李某同兰某等人追至长城东路“童乐幼儿园”大门口附近时,和闻讯赶来的卢某某、万某某发生互殴,闫某某、李某、兰某等人持钢管将卢某某打伤。互殴中,王某甲也持砍刀来到现场。经景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卢某某的伤情为轻伤偏重。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砍刀一把、钢管一根,书证卢某某的住院病历,证人宋某某、王某乙、万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向被害人卢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9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卢某某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李某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甲提供作案凶器,并有组织作用,其行为亦构成故意伤害罪,景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三被告人均能认罪悔罪,被告人王某甲积极向被害人卢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卢某某的谅解,上述情节对三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三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三被告人分别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黄登岱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克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