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7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羁押,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刑诉(20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闽CXXX**号轿车,行至本区国道324线城东火车站路段时,与于某某驾驶的闽C96S**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于某某立即报警,李某某明知于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公安人员赶至现场发现李某某涉嫌酒后驾驶,即将其带至东南医院醒酒并检验体内酒精浓度。经检验,李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165.70mg/100ml,已超过醉驾标准80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同月18日,李某某赔偿了因事故造成于某某车辆损坏的费用人民币26000元,并取得于的谅解。归案后,李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惠安县司法局出具了被告人李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审前社会调查意见。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某某学浩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现场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车辆痕迹勘验记录、泉州东南医院急诊科酒后看护室交接单、血液鉴定采样图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丰泽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泉州东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酒精检测意见书、泉州东南医院协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审前调查评估意见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红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辛连斌附本案所+89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在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