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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密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张凤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密民初字第535号原告张凤义,男,1956年9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侯文生,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地址山西省大同市魏都大道8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X0216636-2。负责人薛雁翔,经理。委托代理人安金凤,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凤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同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志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义的委托代理人侯文生,被告大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金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义诉称:2012年9月8日21时50分,彭立春驾驶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京G799**)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昌金路北府村西侧路口时,与张学明驾驶的因故障头西尾东停在道路上的重型自卸货车(京AF30**)后部相撞,(京AF30**)货车前部又与张学明身体相撞,造成张学明、彭立春受伤、两车损坏,张学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顺义分局)认定,彭立春、张学明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于2012年5月6日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6日0时起至2013年5月5日24时止。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依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保险公司理应承担保险责任,然而,被告至今未予支付理赔保险费用,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责任保险赔偿金172007.47元、施救费4240元、一审诉讼费3210元、车辆损失费7365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同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是在大同分公司投保,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大同分公司愿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车辆损失费应减去交强险的2000元。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是同等责任,在此情况下,大同分公司按50%进行赔偿。顺义法院的一审判决书中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存尸费、搬运尸体费没有说清楚,张凤义承担的117007.47元中是否扣除了55000元,且55000元也应有相应的证据。保险车辆有超载的行为,依据约定,应该有10%的免赔。顺义法院的一审诉讼费和本案诉讼费,大同分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施救费过高,对修理费不予认可,请法院酌情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5日,大同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向张凤义出具了机动车保险单,保单号为×××。保险车辆的厂牌型号为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为(京G799**),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车。承保的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64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6日0时起至2013年5月5日24时止,保险费为14700.88元。2012年9月8日21时50分,在北京市顺义区昌金路北府村西侧路口,张凤义雇佣的司机彭立春驾驶保险车辆由东向西行驶时,该车前部与张学明所驾驶的因故障头西尾东停在道路上的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京AF30**)后部相撞,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前部又与张学明身体相撞,造成张学明、彭立春受伤,两车损坏,张学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大同分公司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了案,顺义分局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学明、彭立春均为同等责任。北京市路畅停车场对保险车辆进行了施救,拖车费为8480元。保险车辆在北京盛琪达汽车修理站进行了维修,修理费为145310元。为索要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张学明之母黄志云、之妻尹淑燕、之子张梦岩,将张凤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以下简称密云保险公司)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于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顺义法院)。经审理,该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顺民初字第146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除北京分公司、密云保险公司各给付三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金、死亡赔偿金120000元外,张凤义赔偿三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损失的50%,即172007.47元并承担诉讼费3210元。北京分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被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除已给付的55000元外,张凤义于2013年8月30日向顺义法院支付案款117007.47元。因彭立春、张学明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张凤义应承担事故损失的50%,施救费为4240元,修理费为72655元。因索要理赔款未果,原告诉于本院。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及施工单、顺义法院(2012)顺民初字第14625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少民终字06296号民事判决书、顺义法院执行案款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张凤义与大同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张凤义在大同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张学明抢救无效死亡,保险车辆损坏,大同分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院生效判决的相关内容,按此次事故损失的50%进行理赔。大同分公司对顺义法院判决中部分内容有异议,因该判决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故对大同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大同分公司认为保险车辆的修理费、施救费过高不予理赔之答辩,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施救费、维修费用存在明显不合理的部分,因此应该按照实际施救、维修的费用进行理赔。大同分公司答辩称,保险车辆有超载行为,违反了安全装载的规定,增加免赔率10%。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大同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对责任免除条款向张凤义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即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此条款不发生效力,故对其此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大同分公司未提出正当理由而拒绝承担诉讼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张凤义同意将车辆损失费2000元,由事故对方的交强险予以理赔,本院在机动车损失保险中予以扣除。张凤义主张的车辆损失费73655元,有1000元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张凤义保险金二十五万零一百一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凤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四十八元,由原告张凤义负担二十二元(已交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二千五百二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汪志广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