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640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刘常友与彭春林,张甫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常友,彭春林,张甫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6409号原告刘常友,男,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李显著,重庆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春林,男,198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市。委托代理人汪继谋,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甫超,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地址: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兴胜路66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6853-8。负责人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俊熙,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常友与被告彭春林、被告张甫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九龙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濛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常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显著,被告彭春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继谋、被告太保九龙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甫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常友诉称:2013年4月30日,被告彭春林驾驶渝BD36**中型仓栅式货车,沿翠云往鸳鸯立交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重庆市渝北区金开大道北湖郡公交车站路段时,其车与原告刘常友驾驶的川U769**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刘常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春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常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188122.13元(实际产生168122.13元,后续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护理费11840元、误工费15166.2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8374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000元、鉴定费19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7928.35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复印费100元,共计540060.98元。2、被告太保九龙坡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连带赔偿。被告彭春林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无事实法律依据及一些费用过高。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等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承担。对鉴定有异议,鉴定结论中,载明的事项很多没有在病历中体现出来,申请重新鉴定。主次责任无异议,希望以6:4为准。后续治疗费应该实际产生后主张。护理费过高,没有事实依据,按50元/天计算。误工费无异议。交通费无票据,不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病历中没有这一项,不予认可,即使主张也应该是实际产生后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子女由法院认定,原告父母远远没有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不予主张;祖母不应该主张,不是法定被抚养人。精神抚慰金过高。除垫付医疗费55000元之外,我们还支付了原告共计7000元,应予扣除。城镇人口计算标准不认可,原告并未举示其房屋产权证。被告太保九龙坡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以事故认定书为准。本案中本公司已经支付医疗费10000元,超出部分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要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承担。被保险人应该提供营运资格证。其他意见同被告彭春林。被告张甫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被告彭春林驾驶渝BD36**中型仓栅式货车,沿翠云往鸳鸯立交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重庆市渝北区金开大道北湖郡公交车站段时,其车与原告刘常友驾驶的川U769**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刘常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春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常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到重庆市北部新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在该院被诊断为:重型脑伤:1、左侧额叶硬膜外血肿;2、左侧额、顶、颞叶多处脑挫裂伤;3、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锁骨、左上颌骨、左颧弓骨折;5、左额部挫裂伤伴皮下血肿;6、上下唇挫裂伤;7、双下肺感染;8、多处软组织挫伤;9、右股骨上端骨折。原告住院治疗3天(2013年4月30日至2013年5月3日)。出院医嘱:建议其他医疗机构继续治疗。原告后转入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治疗,其伤在该院被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1.1、左额部硬膜外血肿;1.2、右额顶部脑挫裂伤;1.3、露骨骨折;2.左锁骨骨折;3.颜面部广泛挫裂伤。原告住院45天(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6月17日)。出院医嘱:出院带药;加强左侧关节功能锻炼;来院复诊。2013年7月30日,原告继续在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治疗。其伤在该院诊断为:1、左额部伤口感染;2、左额部硬膜外血肿术后;3、左锁骨骨折术后;4、右颞叶软化灶。原告本次住院29天(2013年7月30日至2013年8月28日)。出院医嘱:出院带药;注意伤口卫生;不适及时复诊;复诊时间:1月。该院于2013年9月30日出具病情证明单一份,载明出院后需休息1月,加强营养。原告因以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票据金额为168123.93元,其中被告彭春林垫付了55000元,被告太保九龙坡公司垫付了10000元。2013年9月6日,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期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鉴定结论:1、刘常友颅脑损伤属七级伤残。2、刘常友左锁骨骨折内固定取出约需10000元。3、刘常友+12冠折,根管治疗,桩核修复牙体,烤瓷修复,共需要4600元。烤瓷牙使用年限约8-12年(每烤瓷1次需人民币1800元)。4、刘常友面部、肢体瘢痕治疗约需1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950元。原告刘常友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于2010年租房居住在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兴科一路50号6单元2-1,从2012年8月30日起购房居住于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翠苹路11号2幢1单元1-1。从2011年6月14日起,原告在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宝圣西路菜市场经营蔬菜。原告之父刘明清出生于1951年7月19日,现居住于重庆市渝北区大盛镇。原告之母樊祥芬出生于1957年7月29日,现居住于重庆市渝北区大盛镇菊花坝村5组。原告父母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两个子女。原告之女刘某某出生于2003年6月12日,现与原告共同居住。原告之子刘某某出生于2004年8月10日,现与原告共同居住。渝BD36**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甫超,事发时由被告彭春林驾驶,被告彭春林系被告张甫超雇请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太保九龙坡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期有效期内。庭审中,被告协商同意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的15%作为非医保用药费用,该费用被告太保九龙坡公司不予赔偿。另查明,被告彭春林除垫付原告医疗费外,还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2968元/年。重庆市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为39568元/年。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6573元/年。重庆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018.64元/年。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病历资料、医疗费收据、门诊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页、证明、行驶证、出生证明、保单抄件、房屋产权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主张的费用是否合理;2、本案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对原告要求主张的费用的合理性问题。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计花费医疗费168123.93元,原告自行要求主张168122.13元,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置,本院予以认可。其中被告彭春林垫付了55000元,被告太保九龙坡公司垫付了10000元。原告将续医费在医疗费中主张不当,本院将该费用单列为续医费。原告将根管治疗、桩核修复牙体、烤瓷修复需要的4600元计入残疾器具费不当,本院将其纳入续医费一并计算。原告的续医费应为24600元(左锁骨骨折内固定取出约需10000元、瘢痕治疗约需10000元、牙齿治疗等4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77天,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认可,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10元(77天×30元/天)。护理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治疗情况,本院认定原告需护理的时间为住院期间,共77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费支出,故原告要求主张的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6160元(77天×80元/天)。误工费:原告举示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已经构成持续误工,其误工期间应主张至定残前一日,为139天。原告事发前在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宝圣西路菜市场经营蔬菜,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事发前平均收入情况,其误工费按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进行主张。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5068元(39568元/年÷365天×139天)。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过程、鉴定过程,酌情主张900元。残疾赔偿金:被告彭春林、被告太保九龙坡公司均辩称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的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意见书不存在明显依据不足,经过质证认定能够作为证据使用,因此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原告事发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正当收入来源,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进行计算。按原告的年龄和伤残等级,应主张20年,其残疾赔偿金为183744元(22968元/年×20年×40%)。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鉴定结论载明其烤瓷牙使用年限约8-12年(每烤瓷1次需人民币1800元),本院酌情主张2次。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3600元。鉴定费:原告为鉴定共用去鉴定费1950元,该费用已经实际产生,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父刘明清在原告定残时年满62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刘明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8067元(5018.64元/年×18年×40%÷2);原告之母樊祥芬在原告定残时年满56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樊祥芬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0074元(5018.64元/年×20年×40%÷2);原告之女×××在原告定残时年满10周岁,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6516元(16573元/年×8年×40%÷2);原告之子×××在原告定残时年满9周岁,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9831元(16573元/年×9年×40%÷2)。原告要求主张的其祖母刘福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祖母需要由其赡养,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包含在残疾赔偿金这一大项内,统称为残疾赔偿金,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由183744元变更为278232元。营养费:原告医嘱需要加强营养,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主张原告的营养费为2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在事故中有无过错以及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酌情主张9000元。复印费:原告提供的复印、打印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511942元。对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因渝BD36**号车在被告太保九龙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所以应当由被告太保九龙坡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营养费),此款被告太保九龙坡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故被告太保九龙坡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不在赔偿医疗费用;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因被告彭春林系渝BD36**号车的驾驶人,被告彭春林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常友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本案案情,本院认定被告彭春林承担本次交通事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损失的30%。因渝BD36**号车在被告太保九龙坡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被告之间协商同意扣除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的15%作为非医保用药,故对超出交强险赔偿的391942元,由被告太保九龙坡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负担256392元{(391942元-(168122元-10000元)-1950元]×70%+(168122元-10000元)×70%×85%},原告自行承担117583元(391942元×30%),被告彭春林负担17967元(391942元-256392元-117583元)。因被告彭春林系被告张甫超雇请的驾驶员,故被告彭春林负担的金额应由被告张甫超负担。被告彭春林除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55000元,另主张向原告支付了7000元,原告只认可收到2000元,对其中的5000元不予认可。因被告彭春林举示的5000元收条不能证明其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反欠被告彭春林39033元,此款应在被告太保九龙坡公司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款项中予以抵扣,即被告太保九龙坡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217359元即可。该笔扣除款项由被告彭春林与被告太保九龙坡公司自行协商解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刘常友的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刘常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217359元;三、驳回原告刘常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60元,减半收取4580元,由原告刘常友负担1287元,被告张甫超负担3293元(此款系批准缓缴,由原告刘常友与被告张甫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分别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交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 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蔡黎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