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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刑减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张银元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银元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包刑减字第126号罪犯张银元,男,198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包头市土默特右旗,现在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1日作出(2007)包刑一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银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张银元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0日作出(2007)内刑三终字第85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判对张银元的定罪量刑部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7年12月17日交付执行。2010年2月26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罪犯张银元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刑期自2010年2月26日起至2028年11月25日止。2011年12月30日,经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期至2027年3月25日止。2013年12月25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提请减刑一年二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考核认定,罪犯张银元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连续记功五次,2011年度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张银元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连续记功五次,2011年度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执行机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认为,罪犯张银元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银元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期至2026年1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雪冰审 判 员  孙彩霞代理审判员  韩 楚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