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武柳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赖跃平与郑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跃平,郑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武柳商初字第33号原告:赖跃平。被告:郑通。原告赖跃平为与被告郑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预立案,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赖跃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赖跃平起诉称:2013年2月6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6日起至2013年4月6日止。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曾多次向其催讨,但至今未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3000元。被告郑通未作答辩。原告赖跃平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未进行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原件,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郑通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4月6日。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在取得借款后,应在约定期限内归还。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子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通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归还原告赖跃平借款1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元(已减半),由被告郑通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6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陈 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李敏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