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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法鸡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徐国华与张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华,张析,张国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鸡民—初字第136号原告徐国华,男,1969年3月17日出生,衡南县人。委托代理人张利斌,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析,男,1985年9月19日出生,祁东县人。被告张国雄,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衡阳市人。委托代理人张析,男,1985年9月19日出生,祁东县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祝融路8号沐林美郡16栋102号。负责人陈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涛,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国华为与被告张析、张国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云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治鉴、人民陪审员符晓红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斌,被告张析、被告张国雄委托代理人张析、被告平安财险衡阳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国华诉称:2013年9月4日下午原告与被告张析在G322线40KM+700M处发生交通事故,经衡南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为:张析全责、徐国华无责任。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八级伤残、十级伤残;伤后休息120天;住院期间每天陪护二人;后期治疗费4000元。经交警队多次调解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析、被告张国雄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3428.82元(其中:医疗费40685.94元,残疾赔偿金136441.60元,误工费15890.40元,后期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63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749.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53.27元,摩托车车损8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合计:283428.82元);2、被告平安财险衡阳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南公交重认字[2013]第D2021号衡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被告责任承担的情况;证据二、中国平安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证明被告张析的湘DB43**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衡阳公司分别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证据三、被告张析的行驶证、驾驶证,证明湘DB43**小型轿车经合法登记,驾驶人张析有驾驶资质,被告平安财险衡阳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证据四、原告住院费发票及病历资料,证明原告病情治疗及治病所花的医疗费用的事实;证据五、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护理、误工及后期医疗费等赔偿项目及标准情况;证据六、法医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情作法医鉴定所花的费用。证据七、被告张析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张析所持有的医药费发票原件总额中(共14张,金额40685.94元)有7000元是原告支付的,被告张析实际垫付的医疗费为33685.94元;证据八、原告在广西乐善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作证、鸡笼镇赐山村村委会及衡南县公安局鸡笼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衡南县鸡笼镇中心小学的证明及律师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徐国华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外从事建筑木工装模已有十余年时间,主要收入来源地和居住地均为城镇,各项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小孩徐彪现在鸡笼镇中心小学住校生活,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岳父陈德生一直在鸡笼街上及周边从事废旧物品收购,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被告张析辩称:对本次事故没有异议,我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张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九、原告的门诊医药费收据、住院医药费收据(共14张,金额40685.94元)原件及原告住院时生活用品费收据、租车费收据(共2张,金额288元),证明上述垫付费用的总额为40973.94元,除掉原告自己支付的7000元外,剩余的33973.94元属于被告张析垫付的费用;被告张国雄辨称:同意被告张析的意见。被告张国雄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十、汽车转让协议,证明被告张国雄已于2010年2月15日将湘DB43**小型轿车以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被告张析,只是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现发生交通事故与被告张国雄无关,应由张析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平安财险衡阳公司辩称:1、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有效的前提下,保险公司才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2、原告是农村居民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均应按农村居民计算。3、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应依法核定:医疗费,保险公司仅承担医保范围的费用。误工费应按每年365天折算,不应按250天折算,且天数只应算到定残的前一天。后期治疗费应按实际发生的费用再起诉,原告的岳父岳母不属法定被抚养人的范围,不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精神损失过高请法院予以核实。营养费无医疗机构医嘱与鉴定意见,不应赔偿。摩托车的损失应提供维修发票予以认定。法院的诉讼费和法医鉴定费不应赔偿。被告平安财险衡阳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证据七、被告张国雄提供的证据十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张析、被告张国雄没有异议,被告平安财险衡阳公司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只是提出了误工费只应算到定残的前一天,后期治疗费应按实际发生的费用再起诉的意见。对被告张析提供的证据九中的门诊医药费收据、住院医药费收据(共14张,金额40685.94元),原告及其它被告均无异议,对以上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部份,其本身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关于原告徐国华的损失及被抚养人徐彪的生活费的赔偿标准问题。原告主张其在广西玉林、南宁、衡阳等地从事建筑木工装模已有十余年时间,并提供了广西乐善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作证、鸡笼镇赐山村村委会及衡南县公安局鸡笼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律师调查笔录及证人尹立亮和徐四军的出庭证言予以证明,被告张析、张国雄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衡阳公司认为原告是农村居民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均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村委会及派出所、中心小学的证明、律师调查笔录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原告徐国华近年来的收入和居住地均在城镇,其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另根据衡南县鸡笼镇中心小学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被抚养人徐彪属于该校的住校生,其主要生活地亦在城镇,故对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徐彪生活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岳父陈德生、岳母秦声词应否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及按什么标准计算的问题。原告主张自己是上门女婿,其父母已故,岳父母多年来一直由自己赡养,应当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平安财险衡阳公司认为岳父母不是法定的被扶养人,不应赔偿。本院认为,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并不是按法定血缘关系来规定,且受害人在受伤或死亡前就已在实际扶养的这部份人,其基本生活支出就应得到保障。本案中原告系按农村习俗来女方家落户的上门女婿,其户籍登记也是一户。其岳父陈德生本人长年来一直在鸡笼街上从事废品收购以补贴家用。事实上陈德生夫妇自原告上门以来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已经形成了家庭成员关系。故对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其岳父陈德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其岳母秦声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徐国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40685.94元(对原告住院时生活用品费88元、租车费200元,因无正规发票予以核对,且被告平安财产衡阳公司提出了异议,故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认定。);2、残疾赔偿金:136441.60元(21319元×20年×32%=136441.60元);3、误工费:15890.40元(建筑业33105元/年÷250个工作日×120天=15890.40元);4、后期医疗费:4000元(原告徐国华出院后的治疗费用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660元);6、护理费:6348元(服务业36067元/年÷250个工作日×22天×2人=6348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54749.61元(其中:徐彪:14609元/年×7年÷2人×32%=16362.08元、陈德生:14609元/年×17年÷3人×32%=26491元、秦声词:5870元/年×19年÷3人×32%=11896.53元,合计54749.61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一个捌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原告主张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伤害及给整个家庭造成的精神痛苦是显而易见的,故对其要求2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9、营养费:2000元;参照南华附二医院出院记录中“加强营养……”之医嘱,可酌情考虑给予一定的营养费,但原告诉请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10、原告主张交通费153.27元,虽没有提供正式乘车票据,但交通费确系处理本次事故所必需,故本院酌定为153元更符合实际情况。11、摩托车车损:800元;(参照被告平安财险衡阳公司的定损单确定);12、法医鉴定费:700元。上述1-12项合计:282428.35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下午被告张析驾驶湘DB43**小型轿车由衡阳往祁东方向行使到G322线40KM+700M处时,在超越同向行使原告徐国华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的过程中,湘DB43**小型轿车头面右侧与二轮摩托车的左侧相挂,致使原告徐国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倒在右侧机动车道上,造成原告徐国华一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徐国华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八级伤残、十级伤残;伤后休息120天;住院期间每天陪护二人;后期治疗费4000元。该事故经衡南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为:张析全责、徐国华无责任。被告张析已为原告徐国华垫付了医疗费33685.94元。另查明:湘DB43**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衡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12008071900099166855,责任限额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号:12008071980010279703,赔偿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5月20日24时止,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徐国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衡阳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张析承担。被告张国雄作为湘DB43**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已证明该车于2010年2月15日转让并交付给了被告张析,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国雄有过错,故对其要求被告张国雄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8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61628.35元,共计282428.35元;其中33685.94元支付给被告张析,248742.41元支付给原告徐国华,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徐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51元,由被告张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云武审 判 员  李治鉴人民陪审员  符晓红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亚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