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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栗民桐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栗民桐初字第81号原告杨某某,女,1985年10月20日生,汉族,湖南省湘阴县人,农民。被告曾某某,男,1983年8月16日生,汉族,上栗县人,农民。诉讼代理人黄伟,上栗县金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玲独任审判,由本院书记员欧阳小玲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元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曾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黄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结婚,2008年3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曾某甲。婚后,被告一直在外打工,原告生育小孩被告也没有陪同照顾,期间也没有寄钱给原告母子。由于原告没有经济来源,只好带着小孩长期寄居娘家,到目前为止,原告娘家至少为原告母子垫付了5.2万元以上的生活费和医药费等。为结束这段痛苦的婚姻,原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落实婚生小孩的抚养权和抚养费问题。三、追索被告支付原告母子近6年来必要的生活费和医药费至少5.2万元。被告曾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并不属实:没有陪原告生小孩是因为被告单位不让请假;不存在没有寄一分钱给原告的事;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回家生活,被告的父母也希望原告回家生活,但原告自己不回来;原告所述其娘家人垫付了至少5.2万元,没有依据,只是给她娘家人造成了麻烦。总之,双方感情还在,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了结婚证、出生证、生育证,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及生育子女的情况。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证据分析及庭审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曾某某于2007年5月份在广州工作时相识相恋,2007年12月28日,双方在上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3月17日生于一子取名曾某甲。小孩出生后,原告及小孩一直在原告娘家居住生活,小孩主要由原告及原告娘家人直接抚养照顾,期间被告有支付过部分抚养费。原、被告婚后因经济原因及原告长期带小孩生活在娘家等原因吵过嘴。2012年正月,被告去广州工作,原告留在湖南,双方开始分居。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现原、被告月收入均有4000元左右。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曾某某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系合法夫妻。夫妻之间应该互敬互爱,互相理解包容,共同维持平等、文明、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特别是在生育小孩后,双方更应该共同努力给小孩一个圆满幸福的家。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原告长期带小孩居住在娘家,被告在外工作,双方沟通渐少致使出现矛盾。原、被告之间的矛盾系因双方长期两地分居,沟通渐少导致,如能加强沟通,仍有和好可能。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欧阳小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