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93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昂科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诉王远发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昂科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王远发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9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昂科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远发。上诉人昂科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4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昂科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王远发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王远发于2008年2月26日入职昂科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双方签有期限自2008年8月26日至2010年2月25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王远发每月基本工资为800元,职位补贴1200元,竞业限制津贴及保密津贴100元。2013年3月13日上午,王远发向昂科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发出电子邮件称,由于没有收到2013年1月份、2013年2月份的工资,自2013年3月12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2013年3月13日下午,王远发又再次发出电子邮件,称收回该日上午的电子邮件。2013年3月26日,王远发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令昂科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1、为其办理退工手续;2、支付其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12日期间工资15,900元;3、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8,300元;4、支付其2010年2月至2013年3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96,100元;3、返还其笔记本电脑一台。2013年5月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昂科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为王远发办理退工手续,昂科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支付王远发2013年1月1日至同年3月12日的工资11,397.53元,昂科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返还王远发笔记本电脑一台,对王远发的其余请求未予支持。昂科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判另查明,原审审理中,1、昂科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王远发一致确认:王远发的工资标准为5,300元/月,每月月初发放上一自然月的工资,昂科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未发放王远发2013年1月起的工资;王远发已于2013年8月25日前往昂科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领取了退工单,办妥了相关退工手续;昂科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4日扣留了王远发个人所有的笔记本电脑一台。2、昂科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确认2013年3月13日上午收到了王远发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电子邮件,但并不清楚当日下午王远发又撤回该解除通知的原因。昂科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认为,双方劳动关系系于2013年1月29日因其已开具退工单而解除。为证明王远发最后的出勤日期,昂科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提供了:1、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4日的致歉信及王远发2013年1月28日签字确认的统计表,证明王远发正常出勤至2013年1月4日,其工作期间存在侵占公司相应财产的事实。2、(2013)沪静证经字第2621号公证书,证明王远发于2013年2月5日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昂科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发送了前述致歉信及统计表,其存在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款的行为。王远发对证据1中2013年1月28日的统计表真实性无异议,对致歉信因系打印件而不予认可。对证据2,因王远发的个人电脑自2013年1月24日就被公司扣留,故不认可此后邮件的真实性。王远发认为其正常出勤至2013年2月26日,为此其提供了:1、仲裁庭审笔录,在仲裁阶段,昂科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自称,“王远发最后工作到2013年1月20日,2013年1月21日起昂科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停止王远发的工作,要求王远发配合昂科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调查,王远发提供过2013年2月26日起的病假单,但是没有提供就诊记录,故对王远发提供的病假单不认可……但也未向王远发提出异议”。2、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4月4日期间的病假单、就诊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王远发自2013年2月26日起病假。昂科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对王远发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应以仲裁陈述为准,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1月29日解除,王远发之后的病假与昂科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无关。在原审法院审理中,昂科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请求判决其公司不承担支付王远发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12日的工资11,397.53元、返还王远发笔记本电脑一台的义务。王远发则不接受昂科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一)昂科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远发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12日工资11,397.53元;(二)昂科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远发惠普PresarioCQ36笔记本电脑一台。(具体电脑信息为:Senial:CND0270HFL;Product:XJ400PA#AB2;warranty:1y1y0y;model:CQ36-119TX)。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予收取。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昂科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判决其公司不承担支付被上诉人王远发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12日的工资11,397.53元、返还王远发笔记本电脑一台的义务。其主要理由是,1、王远发在公司工作期间涉嫌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物,公安机关已立案,不应当获得工资。2、本案涉及的电脑所有权归属王远发无异议,但电脑中存在大量犯罪证据需要移交公安机关。被上诉人王远发则不接受上诉人昂科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当事人双方对此亦均无异议。本院另查明,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昂科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陈述,假设法院认为其公司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王远发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12日工资,一审判决数额正确。此一事实,有二审审理笔录所记载的内容佐证。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工资,根据上诉人昂科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远发均无异议的原判认定事实可知,王远发最后工作至2013年1月20日,2013年1月21日起,昂科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停止王远发的工作,王远发自2013年2月26日起休病假。至于该公司称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1月29日解除,因无证据证明,无法采信。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13日因王远发提出解除而终结并无不当,该公司应当支付王远发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12日工资。其次,关于电脑,在该公司确认电脑所有权归属王远发的前提下,该公司以电脑中存在大量犯罪证据需要移交公安机关为由拒绝返还,本院实难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可以维持。上诉人昂科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昂科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鸿代理审判员 罗文渊代理审判员 裘 恩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